(2015)安管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春涛、郑金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春涛,郑金果,李春芹,郑绪亮,李春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管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希刚,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春涛,居民。被告:郑金果,居民。被告:李春芹,居民。被告:郑绪亮,居民。被告:李春滨,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涛、郑金果、李春芹、郑绪亮、李春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涛、郑金果、李春芹、郑绪亮、李春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李春涛经郑金果、李春芹、郑绪亮、李春滨担保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2014年8月14日到期;另于2013年9月16日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1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5589.2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并归还借款还清前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春涛、郑金果、李春芹、郑绪亮、李春滨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春涛签订编号为(安丘农商行官庄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7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李春涛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借款用途为加工蔬菜;借款人可在上述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郑金果、李春芹、郑绪亮、李春滨签订编号为(安丘农商行官庄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郑金果、李春芹、郑绪亮、李春滨自愿为被告李春涛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限内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3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被告李春涛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8日按约向被告李春涛发放贷款290000元,至2014年8月14日到期;2013年9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李春涛发放贷款10000元,至2014年8月12日到期。双方办理贷转存凭证二份,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均为10‰。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春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至2014年12月20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5589.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二份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春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郑金果、李春芹、郑绪亮、李春滨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春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郑金果、李春芹、郑绪亮、李春滨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春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春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郑金果、李春芹、郑绪亮、李春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金果、李春芹、郑绪亮、李春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涛追偿。被告李春涛、郑金果、李春芹、郑绪亮、李春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涛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5589.2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本息共计335589.28元;并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金果、李春芹、郑绪亮、李春滨对上述第一项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金果、李春芹、郑绪亮、李春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4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6434元,由被告李春涛、郑金果、李春芹、郑绪亮、李春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明国人民陪审员 王 成人民陪审员 李世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瑞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