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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诉被告黄玉洲、许凤连、林伙灶、潘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黄玉洲,许凤连,林伙灶,潘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沿江一路**座*号楼邮政大楼。负责人:郭建科,行长。委托代理人:赖永和,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禤世文,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玉洲,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被告:许凤连,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被告:林伙灶,男,1951年11月29日出,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被告:潘金梅,女,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诉被告黄玉洲、许凤连、林伙灶、潘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赖永和、禤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洲、许凤连、林伙灶、潘金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诉称: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玉洲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玉洲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授信期限为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黄玉洲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作为上述《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约定在700000元的授信额度及额度支用期(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内,被告黄玉洲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2012年8月24日,被告黄玉洲向原告提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700000元,期限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约定借款用于购买陶瓷原料、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前六个月只还利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即年利率8.61%)。原告已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黄玉洲指定账户划出相应款项,但其并未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4月7日已逾期137日,贷款余额为217647.96元,拖欠借款本金90334.27元和利息7600.46元。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构成违约;同时根据第四十七条的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三)单方面解除合同……(八)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等);同时合同第四十九条亦对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等)。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伙灶、潘金梅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林伙灶、潘金梅共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源新二路66号【粤房字第39799**号】为上述《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金额为7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双方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许凤连作为被告黄玉洲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许凤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玉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黄玉洲清偿本金217647.96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7日为7600.46元)给原告;3、被告黄玉洲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3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玉洲承担;5、被告许凤连、林伙灶、潘金梅对第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确认原告对被告林伙灶、潘金梅共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源新二路66号【粤房字第39799**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关于设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远城区支行的通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借据,拟证明被告黄玉洲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约定被告黄玉洲应当承担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已分别将700000元出借给被告黄玉洲;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林伙灶、潘金梅以其共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源新二路66号为被告黄玉洲的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林伙灶、潘金梅已就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贷款明细表,拟证明至2015年4月7日被告黄玉洲的所借款项拖欠本金和利息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为追收欠款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黄玉洲、许凤连、林伙灶、潘金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黄玉洲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签订编号为ZGSX441801212081939050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向被告黄玉洲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授信期限为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同日,被告黄玉洲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作为上述《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约定在700000元的授信额度及额度支用期(2012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内,被告黄玉洲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0%,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二)停止发放贷款;(三)单方面解除合同……(八)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等)……此外,被告林伙灶、潘金梅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亦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黄玉洲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ZGSX441801212081939050的主合同的履行,提供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源新二路66号房屋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700000元。双方并于2012年8月23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黄玉洲因购买陶瓷原料需要资金,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700000元,期限36个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经审核后于2012年8月24日发放贷款700000元给被告黄玉洲,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4日,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前六个月只还利息,从第7月开始还本),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即年利率8.61%)。被告黄玉洲借款后并未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4月7日,贷款余额为217647.96元,拖欠到期借款本金90334.27元和利息7600.46元。另查明,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远分行《关于设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远城区支行的通知》(清远邮银发(2011)309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远城区支行于2012年1月4日设立。2012年6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远城区支行公章于2012年11月1日正式启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远城区支行公章启用之前,原以清远市分行名义签订的清城区范围内的个人抵押类业务合同发生纠纷时,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代表清远市分行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及诉后执行活动。被告黄玉洲与被告许凤连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8300元。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黄玉洲、林伙灶、潘金梅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物亦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已依约向被告黄玉洲发放贷款700000元,被告黄玉洲应按约定每月按时归还本息。但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黄玉洲拖欠到期借款本金90334.27元、利息7600.46元,其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在取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授权后,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4月7日,贷款本金为217647.96元、利息为7600.46元。此外,合同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300元并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律师服务所收费限额,故被告黄玉洲还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8300元。被告许凤连作为被告黄玉洲的配偶,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凤连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林伙灶、潘金梅提供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源新二路66号房屋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7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林伙灶、潘金梅仅提供财产作抵押担保,并未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主张被告林伙灶、潘金梅对本案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黄玉洲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黄玉洲、许凤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清偿贷款本金217647.96元及利息(上述本息计至2015年4月7日,从2015年4月8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黄玉洲、许凤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支付律师费183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对被告林伙灶、潘金梅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源新二路66号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7元,财产保全费1738元,合共4215元,由被告黄玉洲、许凤连、林伙灶、潘金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嘉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义务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