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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志梁与杨金仙、童为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梁,杨金仙,童为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778号原告:陈志梁,农民。委托代理人:赖法彬,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仙,农民。被告:童为常,农民。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继统,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梁为与被告杨金仙、童为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梁的委托代理人赖法彬,被告杨金仙、童为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梁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由被告童为常出具借条一份。截至2013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5000元。此后由原告收取被告房屋的租金抵扣借款26190元。2015年初,被告所有的前述房屋被宁海县人民政府征收,限于2015年10月20日前腾空房产。现被告已取得征收款,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881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8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志梁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童为常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95000元、欠丁志乾90000元、欠姜永海91000元,且截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及丁志乾、姜永海三人共收取租金78570元的事实。被告杨金仙、童为常答辩称:原、被告曾发生互助会关系。2012年1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3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具体金额已记不清。2013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及丁志乾、姜永海三人金额不等的款项,经协商,发生了房屋租赁关系,即被告为出租人,原告及丁志乾、姜永海为承租人,以租金抵偿借款。因此,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现存的是房屋租赁关系中的租金问题。被告愿意偿还租金,但需要与丁志乾、姜永海一同协商,否则容易产生其他纠纷。现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杨金仙、童为常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申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丁志乾、姜永海三人的276000元的借款已转化为租金,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月前出具的借条(包括本案借条)已无效力,借贷关系已消灭的事实。本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经协商一致已经发生了房屋租赁关系,原有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消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认为如果是债务,两夫妻愿意共同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原告与丁志乾、姜永海的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被告杨金仙、童为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和申明是为了让被告还款,只是还款的方式变更为收取房子租金来抵扣借款,基础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房屋租赁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申明已载明自2013年7月1日起,债务人杨金仙、童为常与债权人陈志梁、丁志乾、姜永海之间“以往往来收条、借条均作废,同时债务终止”,并由原告、丁志乾、姜永海三人共同签字确认,该证据足够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消灭。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3日,被告童为常向原告陈志梁出具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6月21日,经协商,童为常与陈志梁、丁志乾、姜永海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并签署申明称2013年7月1日起,债务人杨金仙、童为常与债权人陈志梁、丁志乾、姜永海之间“以往往来收条、借条均作废,同时债务终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两被告提供的申明明确载明原告同意双方借条作废、债务终止,足以推翻原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消灭,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陈志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桢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