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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高宗敏与张三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宗敏,张三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902号原告:高宗敏。委托代理人:李华梅,金安区木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三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负责人:郗荣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高宗敏诉被告张三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宗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三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宗敏诉称:2014年12月26日8时00分被告张三超驾车与原告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三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26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各项费用73599.38元。被告张三超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1、医疗费建议扣除10%非医保用药;2、护理费我们公司按照97元每天计算;3、交通费过高,应按照900元左右计算;4、伤残鉴定费用我们不负担;5、残疾赔偿金,户口标准请法庭核实证明情况是否属实;6、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8时,被告张三超驾驶车牌号为皖F266**三轮汽车,沿S203线行驶至242KM+600M处时,与原告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3415025201403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易程序):被告张三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宗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6282.78元。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皖F266**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为张三超,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再查明:原告高宗敏自1990年起至受伤前一直随子居住在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街道。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居住证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医疗费、伤残评定费、交通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张三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本起事故原告高宗敏无责任,被告张三超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宗敏因此造成的身体伤害,被告张三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皖F266**三轮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高宗敏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三超赔偿原告高宗敏。原告的伤情及三期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采纳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即原告高宗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关于原告高宗敏有关赔偿标准适用问题,因高宗敏受伤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有关赔偿可按城镇标准来计算。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建议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院予以核减。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高宗敏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6282.78元,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4、护理费6096元(101.6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34774.6元{24839元×[20年-(73岁-60岁)]×20%},6、交通费9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850元,以上合计620003.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宗敏医疗费8382.78元(6282.78元+1800元+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宗敏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774.6元,护理费6096元,交通费900元,合计60153.38元;二、被告张三超赔偿原告高宗敏鉴定费1850元;三、驳回原告高宗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张三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