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未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一×犯拐骗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times
案由
拐骗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未初字第0024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群众,农民。2013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再次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未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拐骗儿童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孙××彤(2003年6月24日出生)系被告人王一×前女友李二×之外甥,被告人王一×与李二×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了矛盾。2013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一×在李二×家乡天津市蓟县尤古庄镇南辛庄村找寻李二×时见其外甥孙××彤在村内玩耍,以带其找大姨为名将孙××彤骗至被告人家中,被告人王一×回到家中于当晚23时许电话告知李二×,孙××彤和自己在一起,并让李二×到其家中找他。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一×与李二×相约见面,见面后被告人王一×将孙××彤交予李二×,孙××彤被其母亲带走。另查,被告人王一×因本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王一×经办案机关多次传讯,均未到案,后于2015年4月3日被抓获归案。被害人孙××彤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同陈述,证人李一×、李二×、陈××、王二×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询问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法制观念淡薄,用欺骗手段将不满十四周岁被害人带走,使被害人脱离家庭及监护人,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潘晓哲代理审判员 白 星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茜茜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