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翁杰、谢远银、黄作能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翁杰,谢远银,黄作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28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街182号。负责人陈吉高,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迎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林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职工。被执行人翁杰,男,生于1985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谢远银,男,生于1961年8月12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黄作能,男,生于1953年1月13日,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翁杰、谢远银、黄作能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岳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日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翁杰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566.75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谢远银、黄作能对被执行人翁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翁杰、谢远银、黄作能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申请执行费118.5元。但被执行人翁杰、谢远银、黄作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翁杰、谢远银、黄作能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翁杰、谢远银、黄作能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28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戴安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