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丁武与林建宁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武,林建宁,北京世纪豪庭红歌之星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335号申请执行人丁武,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林建宁,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世纪豪庭红歌之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顺三条21号2号楼-1层商业1、商业2号。法定代表人林建财,经理。丁武与林建宁、北京世纪豪庭红歌之星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84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林建宁、被告北京世纪豪庭红歌之星娱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丁武截至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的房屋租金共计二百五十三万八千九百二十八元四角九分(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每月偿还四十万元,直至欠付租金付清时止)。二、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六百四十八元,由被告林建宁、被告北京世纪豪庭红歌之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前支付给原告丁武)。权利人丁武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33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子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