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劳仲撤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淄博柳泉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惟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淄博柳泉电瓷有限责任公司,张惟国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劳仲撤字第17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淄博柳泉电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群,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铭,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张惟国,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申请人淄博柳泉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泉电瓷公司”)申请撤销淄博市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233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柳泉电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张惟国为了领取失业保险金,于2014年6月30日以“单位提出协商一致”为由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其仍在我单位工作,并未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其月基本工资为1500.00元。故原仲裁裁决认定张惟国以“单位提出协商一致”为由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以月工资3000.00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惟国负担。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申请人柳泉电瓷公司提交工资卡打卡明细一宗,拟证实其为张惟国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份,其向张惟国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张惟国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单位给我发放工资的打卡明细,但该明细上显示的这部分钱并不是我的基本工资,是单位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后,留我在单位干杂活发的钱,并且单位拖欠我多个月的工资,打卡的钱也有可能是以前拖欠我的工资。本院认为:本案中,柳泉电瓷公司向张惟国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后,亦不再为张惟国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柳泉电瓷公司向张惟国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时解除,柳泉电瓷公司关于张惟国仍在单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柳泉电瓷公司主张原仲裁裁决对张惟国月平均工资认定不当的理由,系事实认定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淄博柳泉电瓷有限责任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淄博柳泉电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沈 峰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