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高建设与陈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设,陈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843号原告高建设,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陈赞,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高建设诉被陈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5月6日在本院由代理审判员范静静依法公开独任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建设、被告陈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设诉称:被告陈赞在杜集施工期间,原告高建设给被告送水泥,被告欠原告17050元,两年来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7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辩称,确是欠原告17050元欠款,但现在真没有钱,等有钱了,立即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赞欠原告高建设水泥款170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赞欠原告高建设水泥款17050元,因故未还。本院认为,欠钱应该予以返还,被告陈赞认为也应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17050元。本案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陈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静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母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