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水民三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忠国与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祥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杭州恒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国,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祥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杭州恒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三初字第364号原告:黄忠国。委托代理人:张新权,新疆亚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圣华建设��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春,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祥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浩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杭州恒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方,杭州恒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润扬,杭州恒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黄忠国与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祥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杭州恒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权、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春、被告杭州恒鼎建筑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方、冯润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祥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国诉称,2011年春,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新疆绿城百合公寓小区项目,后将土建工程包给了杭州祥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杭州祥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木工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按施工图,图纸会审纪要及施工联系单范围所有结构木工工程实行清工承包。该单价包括一切费用,一次性闭口包净不作任何调整,甲、乙双方自负盈亏”,同时约定了工作范围及责任、承包价格、付款方式、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双方责任、罚则、其他在、职责等。2011年10月16号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函》并盖章。2011年11月5日,被��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图纸,增加工程量,同意支付增加劳务费用7500元。2011年11月6日,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绿城百合公寓小区二期二标黄忠国班组工程量》,列出费用:5824145.37元,减去原告借支的款项和应扣除款项合计3965417.8元后,加上增加额劳务费用7500元和被告无故扣除总支付金额的10%劳务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劳务费1685903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685903元。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合同,本案诉争的合同是原告与杭州祥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署。原告诉称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土建工程分包给杭州祥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不是事���,而是分包给了杭州恒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杭州祥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木工组承包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祥瑞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应依法认定无效。本案只能按照原告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扣除应扣除的款项后进行据实结算。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1685903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蓝图计算的实际工程总量是35408.14平方,这还包括原告在实际施工期间因人力不足,导致工程工期延误,我方公司另行委托孔云桥班组代为施工,由此产生了291500元费用,在实际结算时应扣除。原告主张的40194.24平方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原告已实际领支4715537.8元,实际结欠的工程款170792.42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685903元。我方公司做为总包单位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我公司将本案项下的劳务工程全部分包给了杭州恒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37810000元,上述款项包括了所有的劳务分包项目,其中就含原告的工程量,因此我公司在已履行合同义务之后没有义务在另行承担原告的劳务费。所以原告的劳务费应向其余两被告索要。被告杭州祥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杭州恒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劳务费1685903元不应由我方公司支付。我公司与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用我方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我方公司只是开票走账并非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每笔劳务款项由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到我方公司账户,再由我公司汇到浙江圣华建设集团��限公司的委托人黄彩娟的帐户。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该工程的劳务关系,也不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绿城百合公寓小区二期工程的承包方。2011年,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来浩祥实际施工。此后,来浩祥将部分劳务工程发包于原告进行施工。2011年11月4日,由于施工中图纸变更,经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周金祥及该公司绿城百合公寓小区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周妙金签字确认原告方损失为7500元。2011年11月6日,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绿城百合公寓小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的实际费用为5061405.03元。该确认单由该项目部负责人周妙金签字确认,并加盖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另查,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认将本案所涉工程内部承包于来浩祥,并按来浩祥的要求对外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还表示其对杭州祥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本案工程关系不知情。还查明,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8日《木工组承包合同》中记载的甲方为: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绿城百合公寓小区项目部,但甲方签字栏中系由周妙金签名,并由被告杭州祥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盖章。上述查明事实,有证明、工程量结算单、《木工组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绿城百合公寓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来浩祥进行施工,对外仍以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相关合同,可以认定来浩祥的行为系代理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行为,其民事行为后果应依法由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来浩祥将部分劳务工程发包于原告施工,应视为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发包行为,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承担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系与杭州祥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与其无关的辩解,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木工组承包合同》中可以看出,合同甲方清晰记载为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绿城百合公寓小区项目部,签字栏中虽然有杭州祥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但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说明杭州祥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工程中的身份地位,且杭州祥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也未参与本案工程中的实际施工,因此杭州祥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能因加盖印章的行为成为《木工组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杭州祥瑞建筑���备租赁有限公司,杭州恒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非工程发包方,对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工程结算单中明确了应付原告实际费用为5061405.03元,本院予以确认。给原告造成损失7500元,已经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无故扣除其10%劳务费事实,未能出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已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以原告自认数额3965417.8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忠国劳务费1103487.23元(5061405.03+7500元-3965417.8);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杭州祥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杭州恒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73.13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黄忠国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内容)审 判 长 穆 丹人民陪审员 王占平人民陪审员 唐凤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