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淇滨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鹤壁市蓝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宝钢彩钢板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淇滨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蓝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运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宝钢彩钢板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珂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明,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蓝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宝钢彩钢板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建光,被告宝钢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蓝建公司诉称:2011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自用路面进行硬化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120000元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宝钢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没有施工资格,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可以体现出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地在郑州,且被告施工地点也在郑州,而合同上载明的签订地点在鹤壁,这与交易规范不符。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施工,造成施工工程不合格,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的施工造成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2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蓝建公司辩称:被告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且已经将合格的施工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却以种种理由拖欠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并且被告在工程使用过程中,存在超负荷使用的情况,使用已经三年,即使现在路面出现问题,也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反诉被告)蓝建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宝钢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宝钢公司(反诉原告)请求解除2011年2月11日与原告(反诉被告)蓝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蓝建公司赔偿损失25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诉争议焦点,原告蓝建公司(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在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即投入使用,但拖欠原告应得工程款至今未付;2、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人关于地平修理的约定,该协议没有提到主体工程维修,只提到主体工程边解土框,被告宝钢公司至今未将剩余工程款120000元支付原告;3、原告蓝建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在被告宝钢公司厂区内拍摄照片5张,该组照片能够证明被告宝钢公司不仅在原告蓝建公司交付的路面上行驶,并且存在超负荷使用的情况,照片能够显示不仅有几十吨的钢板钢材在路面堆积,还有上百吨重的卡车在路面上行驶,被告辩称路面问题是由被告不正当使用造成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宝钢公司(反诉原告)对原告蓝建公司(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蓝建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是一个概念,主张合同履行一方有举证责任,原告蓝建公司提交该合同只能证明合同的签订,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原告蓝建公司以此合同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不能成立;2、对证据2协议书有异议,骆某某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是合同签订时的代表人,针对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并不知晓,所写欠120000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该协议书上所说的欠120000元的条件是甲方郭某某维修好地平,因甲方郭某某未维修好地平,故欠120000元不能成立,该协议签订的主体与合同签订的主体不一致,不能证明此欠款是2011年2月11日合同签订的工程款;3、对证据3照片5张有异议,拍摄地点及时间不确定,不能证明与被告宝钢公司有关系,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围绕本诉争议焦点,被告宝钢公司(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2张及转账凭证1张;用以证明被告宝钢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共计支付原告390000元,蓝建公司主张被告宝钢公司欠工程款12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蓝建公司主张利息无依据,原告蓝建公司无证据证明施工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500000元工程量的,被告按照工程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蓝建公司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诉请不成立。对被告宝钢公司(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蓝建公司质证如下:被告宝钢公司所欠原告蓝建公司款项是有证据证明的,关于被告宝钢公司提到合同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的观点不成立,原告蓝建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均能够证明合同已按照约定履行,并且形成120000元欠款的事实,被告宝钢公司提出维修协议无公章,与本案无关的观点不能成立,因该协议是合同签订的双方代表签订的,签订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宝钢公司提到维修事实的存在,因此,被告宝钢公司主张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成立。原告蓝建公司提交的证据3照片,能够反映事物现状。本院认为:原告蓝建公司(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宝钢公司(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宝钢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协议双方分别为郭某某和骆某某,骆某某为被告宝钢公司委托人,与其法定代表人任珂慧为夫妻关系,可以证明工程剩余欠款120000元且原告蓝建公司承诺为被告宝钢公司维修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照片可以显示被告宝钢公司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宝钢公司(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39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及所欠工程款金额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围绕反诉争议焦点,被告宝钢公司(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书及协议书各1份,证明:1、工程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范围;2、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关于工程量举证责任在施工方,合同造价500000元是预算,实际施工合款多少应由原告蓝建公司(反诉被告)举证,施工质量是否符合标准可以鉴定,协议书能够证明维修的道路是不合格的,关于道路的使用,没有法律规定道路需要限制使用,地面是在使用,使用道路与施工道路质量无关联,道路出现问题即为质量不合格。对被告宝钢公司(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蓝建公司(反诉被告)质证认为:依据施工合同,所有工程量已按照约定完成,并已验收交付使用,维修协议即可证明,维修协议已经明确工程欠款数额,即被告宝钢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宝钢公司(反诉原告)提交的合同及维修协议与原告蓝建公司(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甲方为蓝建公司,乙方为宝钢公司,约定原告蓝建公司承包河南紫东钢铁企业园纬西路最西栋车间道路路面硬化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全部工程建筑安装面积共计7023平方米(各单项工程面积详见工程项目一览表),工程造价为预算500000元整,施工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保证全部工程完工。该合同造价结算方式为:1、大包干;2、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乙方(宝钢公司)应在当日按工程造价500000元的20%拨给甲方(蓝建公司);工程进行期间,土方完成后,乙方再拨给工程总造价20%与甲方,砼完成后,乙方再拨给甲方50%砼款,至6月30日前付清。工程未竣工验收前,可预留总工程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全部付清。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格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工程质量按道路施工条例执行,施工砼用C25标号,三七灰土为200mm,砼厚度部分根据图纸所示,部分为200mm,部分为100mm。原告将道路硬化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的给付发生争议。2012年2月16日,甲方郭某某(原告蓝建公司人员)与乙方骆某某(被告宝钢公司人员)签订协议书一份,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为乙方维修的地坪,为乙方维修,维修后一个月内乙方把欠甲方的工程款壹拾贰万元整,归还给甲方;2、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复印件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宝钢公司(反诉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2月24日,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豫基研(2013)建质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主要为:1、层面水泥混凝土厚度:(1)西08号厂房B区面层水泥混凝土厚度合格点率为50.0%;(2)西08号厂房A区、C区面层水泥混凝土厚度合格点率为66.7%;(3)西10号厂房E区面层水泥混凝土厚度合格点率为85.7%;(4)西10号厂房D区、F区面层水泥混凝土厚度合格点率为78.6%。2、基层三七灰土厚度:(1)西08号厂房基层三七灰土厚度无合格检测点;(2)西10号厂房基层三七灰土厚度合格点率为16.7%。3、面层混凝土强度:(1)西08号厂房地坪面层水泥混凝土强度合格点率为100%;(2)西10号厂房地坪面层水泥混凝土强度合格点率为100%。原告蓝建公司(反诉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并提交问询书,认为:1、鉴定报告中检测的基层三七灰土垫层厚度为即时厚度还是虚铺厚度还是按科学公式计算得出的竣工时的厚度,没有明确进行鉴定和释名;2、鉴定的工程已投入使用3年,大型载货车经常进入该室内地坪进行作业,鉴定报告中检测的基层三七灰土垫层厚度和混凝土厚度等状态是否受到使用时间和使用强度的影响,是否能依据科学计算公式计算出交付使用时的原始厚度,鉴定报告中未进行明确鉴定和释明。被告宝钢公司(反诉原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只有检验结果,没有明确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2014年3月27日,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针对原告蓝建公司(反诉被告)的问询书作出回复如下:鉴定事项依据法院委托开展,鉴定过程中的检测方法及数据结果均按照国家现行标准规范进行检测和评定。2014年6月18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就维修费用继续鉴定,但2014年12月21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退案,理由为当事人双方均不能确认涉案工程是否合格,且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存在异议,也没有双方认可的维修方案,缺少相关鉴定材料,不能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道路已使用三年有余,被告宝钢公司应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012年2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宝钢公司(反诉原告)应支付原告蓝建公司(反诉被告)剩余工程款12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在之后双方所签协议中亦无具体的履行期间。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对此情况原被告均有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道路已使用三年有余,被告宝钢公司应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但2012年2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蓝建公司为宝钢公司维修的地坪,为宝钢公司维修,维修后一个月内宝钢公司把欠蓝建公司的工程款壹拾贰万元整,归还给蓝建公司;且根据豫基研(2013)建质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涉案工程确有不合格之处,关于涉案工程维修费用问题,因鉴定报告中只列举了检验结果,未给出具体鉴定意见,导致维修费用无法进行鉴定,鉴定退回。若据此否定反诉原告之主张,有失公平,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核定为3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蓝建公司理应支付于被告(反诉原告)宝钢公司。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宝钢彩钢板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蓝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蓝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维修费35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宝钢彩钢板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宝钢彩钢板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宝钢彩钢板销售有限公司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蓝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蓝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宝钢彩钢板销售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宝钢彩钢板销售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蓝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平审 判 员 霍璐婷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