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鲍崇华与上海缘杏源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邓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792号原告鲍崇华。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琼雪,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缘杏源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委托代理人裘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筱琴。原告鲍崇华诉被告上海缘杏源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简称缘杏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同日追加邓筱琴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缘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裘力及被告邓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崇华诉称,被告邓筱琴原系被告缘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筱琴因缘杏源公司工作上的需要与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邓筱琴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36万元,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6万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缘杏源公司辩称:系争款项为邓筱琴个人借款,与缘杏源公司无关。被告邓筱琴辩称:系争款项确属其个人借款,与缘杏源公司无关。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邓筱琴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邓筱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3年,月利率2%,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2013年1月4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年2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1份。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均同前份合同。2013年10月1日,双方还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邓筱琴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3%,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上述4份合同均由邓筱琴作为借款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邓筱琴30万元,其余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邓筱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原件各4份、转账凭证4份、交易明细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筱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30万元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鉴于被告邓筱琴目前商业信誉严重下降,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邓筱琴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邓筱琴确认系个人借款,缘杏源公司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且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缘杏源公司是共同借款人,故该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不该承担本案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筱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崇华借款36万元;二、被告邓筱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鲍崇华借款利息(以本金36万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驳回原告鲍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被告邓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