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商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安新县奥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新县奥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新县奥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城北大街。法定代表人:田志强。委托代理人:张志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二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经济开发区人瑞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钱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国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新县奥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浔区人民法院(2014)湖浔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志强,委托代理人张志成、杨二建,被上诉人恒达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恒达电梯公司与奥盛公司签订《电梯承揽合同》1份,约定恒达电梯公司为奥盛公司定做自动扶梯6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0万元。合同约定:奥盛公司于签约之日起7日内按总价款的25%支付定金,计人民币20万元。在约定发货7日前付总价款的50%,计人民币40万元,电梯安装验收结束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计人民币16万元。余款自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支付2.4万元,两年内支付1.6万元。奥盛公司任何一期逾期付款,恒达电梯公司有权要求奥盛公司付清全部款项。2010年3月21日,恒达电梯公司与奥盛公司签订《产品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恒达电梯公司为奥盛公司定作电梯1台,总价为人民币11.8万元。7台电梯于2010年8月19日全部经保定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但奥盛公司尚余承揽款20.5万元未支付,恒达电梯公司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达电梯公司与奥盛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约定承揽款项分五期分期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奥盛公司所欠恒达电梯公司的款项为电梯承揽款,每一笔承揽款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不足以否定整体性,故认定为同一债务。奥盛公司应支付恒达电梯公司最后一笔承揽款的时间为2012年8月19日,恒达电梯公司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故恒达电梯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奥盛公司拖欠承揽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剩余承揽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奥盛公司称恒达电梯公司未履行两年保修的合同义务且恒达电梯公司为奥盛公司装的电梯与合同附件约定的规格不相符,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奥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奥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达电梯公司承揽款20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6495.55元,合计251495.55元(计算方法为按年利率5.6%,按实际逾期付款天数计算至判决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2元,减半收取2536元,由奥盛公司负担。上诉人奥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电梯承揽合同》约定安装变频装置,恒达电梯公司违反约定,安装自动装置,造成奥盛公司2010年12月18日开业第一天电梯就发生故障而无法经营,只好求助上海席尔诺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维修,与其签订维修保养合同,由此给奥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达20余万元;二、奥盛公司与恒达电梯公司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产品承揽合同》118000元已全部付清,恒达电梯公司违反合同法以及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规范,应赔偿奥盛公司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达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恒达电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恒达电梯公司答辩称:一、恒达电梯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电梯配置符合合同约定;二、奥盛公司有尾款未付,属于违约在先;三、奥盛公司与其他人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与本案无关;四、奥盛公司不存在损失,如果存在损失,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奥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商银行汇款证明1份,汇款人王爽,收款人为恒达电梯公司,汇款金额5000元,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拟证明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产品承揽合同》中的118000元已经全部付清。恒达电梯公司当庭质证确认收到过5000元,但认为汇款人王爽的身份以及该5000元是否为本案所涉合同款项均无法确认。奥盛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王爽的身份情况材料,恒达富士公司经核实后,认可该5000元系奥盛公司支付,但认为该款项支付时间在一审判决之后,只能作为本案履行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奥盛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向恒达电梯公司汇款5000元。2.维保合同1份,拟证明恒达电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规范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奥盛公司在与恒达电梯公司沟通无效的情况下,求助上海席尔诺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恒达电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奥盛公司拟证明的内容,合同是否履行也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奥盛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维修保养合同,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3.上海席尔诺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2011-2012年配件更换统计,拟证明电梯在2010年8月18日出现故障无法正常运转,奥盛公司一直催促恒达电梯公司来维修未果,所以恒达电梯公司未付尾款是因为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恒达电梯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恒达电梯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恒达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奥盛公司不支付合同款项是否是恒达电梯公司不履行维保义务所导致。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电梯承揽合同》约定,奥盛公司定作的电梯系自动扶梯,奥盛公司主张恒达电梯公司应当提供变频电梯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电梯于2010年8月17日安装完成后,经保定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并于8月19日出具验收检验报告,奥盛公司称电梯在8月18日即发生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定作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承揽款项,承揽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后,定做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揽款项。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电梯承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电梯安装验收结束后3日内,奥盛公司应支付总价款的20%,即16万元,电梯验收合格结束后1年内支付2.4万元,2年内支付1.6万元。故恒达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电梯并经验收合格后,奥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揽款项。恒达电梯公司对于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影响双方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如奥盛公司认为恒达电梯公司未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应另行向其主张,而不构成拒绝支付合同款项的理由。二审过程中查明,奥盛公司于一审判决后主动向恒达电梯公司支付了5000元,应予以确认,该5000元款项应从其所欠的承揽款项以及利息的总额当中予以扣除。对于奥盛公司主张该5000元系其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应充抵承揽款本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本案事实在一审后发生了新的变化,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2014)湖浔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限安新县奥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承揽款20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6495.55元,合计251495.55元。”为“限安新县奥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24649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72元,减半收取25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72元,均由上诉人安新县奥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惠康审 判 员 江啸啸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