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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5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职业。2006年8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二年。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丽岛柳园小区对面的网吧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代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0颗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10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1、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涉案照片;3、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5、现场检测报告书;6、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7、证人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8、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材料;9、视频资料;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李某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上诉人李某在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丽岛柳园小区对面的网吧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代某贩卖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10克。认定上述事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证言、上诉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以及其系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适当。上诉人李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代理审判员  许军代理审判员  孔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