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在周村区干劳务市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周村区某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吕某家,盗窃被害人钱包一个、现金五元、银行卡三张(内有现金共约200余元)。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犯罪线索,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钱包一个、现金五元、银行卡三张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涉案钱包一个、现金五元、银行卡三张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1)周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又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玉婷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王佩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