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4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贾纯迪,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原告李忠杰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同时被告处事偏激,独自决定重大事项,致使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夫妻关系至今未有改善,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辩称,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如离婚,原告应支付被告花费医疗费8065.62元的一半,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婚前财产嫁妆款15761.50元,赔偿被告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和困难补助费5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认为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原告应支付被告因患有××,终止妊娠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等8065.62元的一半,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婚前财产嫁妆款15761.50元,并赔偿被告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和困难补助费50000元。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当庭同意如离婚可以返还嫁妆款,但被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用共同财产支付的,并非被告借钱支付,故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的一半,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困难帮助费、误工费不符合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范畴,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均不予以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购物发票,住院结算票据一宗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以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为由再次起诉,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在提交的书面意见中亦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在离婚时向被告返还嫁妆款15761.50元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张的住院花费8065.92元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原告虽主张被告用婚后共同财产支付未充分证实,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住院费的一半为宜,但原告支付的1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无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能采纳。被告患有××需长期治疗,结合被告的生活状况等,原告在与被告离婚时应依法对被告予以适当的生活困难补助,补助数额亦应合理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忠杰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原告李忠杰向被告马某返还嫁妆款15761.50元,向被告马某支付一半住院费用3532.56元,并向被告马某方支付困难补助费30000元,合计4929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