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汤阴县牛犇牛乳业有限公司汤阴海江纸业有限公司、安阳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牛犇牛乳业有限公司,汤阴海江纸业有限公司,河南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崔志静,崔鹏飞,苏书玲,崔根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紫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该公司职工。被告汤阴县牛犇牛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根旺,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汤阴海江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合庆,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河南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崔志静,女,1991年1月6日出生。被告崔鹏飞,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被告苏书玲,女,1967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崔根旺,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原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担保公司)与被告汤阴县牛犇牛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犇牛公司)、汤阴海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安阳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崔志静、崔鹏飞、苏书玲、崔根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犇牛公司,被告崔根旺到庭才加诉讼,被告海江公司、安泰公司、崔志静、崔鹏飞、苏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向被告牛犇牛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人民币,被告安泰公司、海江公司、崔志静、崔鹏飞、苏书玲、崔根旺作为牛犇牛公司的保证人向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3日贷款到期后,经我公司提示。催讨,被告牛犇牛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牛犇牛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偿还我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及按合同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安泰公司、海江公司、崔志静、崔鹏飞、苏书玲、崔根旺作为其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犇牛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该笔借款是因为当时我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200万,贷款到期后我无力偿还,是原告作担保从安阳银行贷款100万还给国家开发银行,之后原告再次作担保委托招商银行贷款100万偿还之前从安阳银行贷款的100万,从招商银行贷款的100万还过部分利息,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本金未还。但是该笔借款并不是原告直接贷款给我,原告只是一个担保公司,应该是招商银行对我进行起诉,而不是原告对我进行起诉,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该笔款项之所以至今未还是因为我现在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导致至今未还是原告自身导致的。被告崔根旺辩称,对担保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的同意牛犇牛公司的意见。被告海江公司、安泰公司、崔志静、崔鹏飞、苏书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安阳信用担保公司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原告的自有资金向被告发放贷款。2012年11月13日,原告安阳信用担保公司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同被告牛犇牛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以自有资金向被告牛犇牛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人民币,利率22.2%,期限1个月。为担保还款,2012年11月13日被告安泰公司与原告安阳担保公司签订了就牛犇牛公司通过安阳担保公司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贷款的100万元的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1、委托贷款还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甲方与借款人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13日被告海江公司与原告安阳担保公司签订了就牛犇牛公司通过安阳担保公司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贷款的100万元的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1、委托贷款还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甲方与借款人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13日被告崔根旺向原告安阳担保公司签订了就牛犇牛公司通过安阳担保公司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贷款的100万元的个人信用担保保证函,保证函上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七条规定主债权人经债权人、债务人同意展期,本信用保证人无条件同意展期并承担上述责任,且保证期间从展期到期日起两年。2012年11月13日被告苏书玲向原告安阳担保公司签订了就牛犇牛公司通过安阳担保公司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贷款的100万元的个人信用担保保证函,保证函上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七条规定主债权人经债权人、债务人同意展期,本信用保证人无条件同意展期并承担上述责任,且保证期间从展期到期日起两年。2012年11月13日被告崔鹏飞向原告安阳担保公司签订了就牛犇牛公司通过安阳担保公司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贷款的100万元的个人信用担保保证函,保证函上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七条规定主债权人经债权人、债务人同意展期,本信用保证人无条件同意展期并承担上述责任,且保证期间从展期到期日起两年。2012年11月13日被告崔志静向原告安阳担保公司签订了就牛犇牛公司通过安阳担保公司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贷款的100万元的个人信用担保保证函,保证函上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七条规定主债权人经债权人、债务人同意展期,本信用保证人无条件同意展期并承担上述责任,且保证期间从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牛犇牛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协议书上约定展期日期到2013年1月13日。庭审中原告称如果被告能够偿还本金,罚息和违约金我们不再要求,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二份,个人信用担保保证函4份,展期协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牛犇牛公司在安阳担保公司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上的签字,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的方式将贷款发放,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牛犇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安泰公司、海江公司、崔根旺、苏书玲、崔鹏飞、崔志静作为被告牛犇牛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泰公司、海江公司、苏书玲、崔志静、崔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阴牛犇牛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00万元,利息从2012年11月13日按利率22.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汤阴海江纸业有限公司、河南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崔根旺、苏书玲、崔鹏飞、崔志静对被告汤阴牛犇牛乳业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汤阴海江纸业有限公司、河南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崔根旺、苏书玲、崔鹏飞、崔志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阴牛犇牛乳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汤阴县牛犇牛乳业有限公司、汤阴海江纸业有限公司、河南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崔根旺、苏书玲、崔鹏飞、崔志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太军审 判 员 郑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松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