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春芳与上海青浦区夏阳街道社区安保综合管理服务社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芳,上海青浦区夏阳街道社区安保综合管理服务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芳。委托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浦区夏阳街道社区安保综合管理服务社。法定代表人盛忠平。委托代理人程应好,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春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舟,被上诉人上海青浦区夏阳街道社区安保综合管理服务社(以下简称“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程应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春芳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2年进入社区保安队工作。2006年,上海市综治办、公安局等部门联合下发文件,明确社区保安队是政府出资组建的公益性群防群治组织,辅助公安机关和综治部门工作。2006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文件通知将青浦社区保安服务社认定为非正规就业组织,期限为2006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2013年2月6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等单位下发《关于调整完善本市“万人就业项目”协管员队伍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目的为力争到2013年年底将协管员队伍全部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管理范围,促进协管员队伍向组织正规化、管理规范化、业务标准化发展。根据此指导意见,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于2013年9月29日成立,业务主管单位为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办事处,单位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陈春芳、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春芳从事治安巡逻工作,工资为原待遇。但合同中对于工资的原待遇情况无任何具体的约定内容或者说明。2014年7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治安支队出具《学员违纪反馈单》,主要内容为:“夏阳派出所、夏阳街道治安社区保安大队:陈春芳在分局2014年社保第2期(6月12日至6月22日)培训期间,无视基地管理制度,恶意诽谤、顶撞基地领导,严重影响日常培训秩序,在学员中造成恶劣影响。……根据《青浦公安分局社保队员培训管理规定》,对该学员作出培训不合格的处理决定。你单位接到反馈单后,对所述情况进行核查,并建议你单位根据相应的奖惩考核办法给予处理,并将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报分局治安支队。”2014年7月15日,青浦区夏阳街道社区保安大队出具《关于对队员陈春芳违纪的处理决定》,其中记载:……根据治安支队的处理意见,夏阳社区保安大队在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认为:……并根据队员陈春芳参加分局治安大队培训连续二年不合格的事实依据,经大队部研究决定,给予队员陈春芳开除处理。7月15日,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以电话形式向陈春芳告知了决定。7月16日,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将该处理决定送达陈春芳,当日陈春芳没有再上班。原审法院另查明: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通过上海农商银行代为支付陈春芳工资。根据陈春芳提供的上海农商银行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4日的活期一本通存折交易记录显示,此期间内所发放的工资均转入该银行帐号内。根据陈春芳2014年的工资清单及考勤记录显示:陈春芳2014年1-7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其中1-3月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60元、4-7月为1,860元]、考核工资(其中1-3月为320元、4-5月为400元、6月为20元、7月为0元)、加班工资(其中1-3月为560元、4-5月为660元、6月为960元、7月为330元)、食堂补贴(其中1-6月为160元、7月为80元)等构成,陈春芳2014年1-6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216.70元;陈春芳的出勤方式为日班6:30-17:30、夜班17:30-次日6:30,作息规定为做二休一;2014年6月12日至6月22日陈春芳参加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治安支队2014年社保第2期培训。双方确认2014年1-7月期间陈春芳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381.5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52.50小时。另外,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确认未对保安岗位申请过综合计算或不定时工时制,也未安排陈春芳休过年休假。原审法院又查明:陈春芳于2014年8月5日申请仲裁,要求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941.04元;2、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延时加班工资13,875.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71.80元;3、缴纳2004年8月至12月、2007年半年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2007年7月至2013年12月市补贴15,000元;5、撤销对陈春芳的处理决定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陈春芳在仲裁庭审时补充请求:1、支付陈春芳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5,000元;2、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78.30元;3、支付2014年6月12日至22日期间24小时备勤加班工资10,000元;4、支付2014年高温费800元;5、支付超时加班造成的身体损害赔偿300,0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1867号裁决书,裁决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支付陈春芳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778.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3.40元、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26.80元、2014年6月、7月高温费300元;对陈春芳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以上查明的事实,由陈春芳、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的陈述、沪委办发(2006)11号文件、沪府办发(2013)9号文件、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劳动合同、学员违纪反馈单、处理决定、银行存折、工资条、考勤记录、仲裁裁决书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审理中,1、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主张:陈春芳是2014年1月1日开始至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工作,不是在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一成立后就到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工作的。陈春芳称:其2002年开始做联防队员,当时单位是青浦镇城乡联防队,后来到青浦社区保安服务社,但单位是同一个,工作内容是一样的。2013年9月,非正规就业组织变成了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陈春芳一直从事同一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也相同,工资也是连续发放的。陈春芳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2、陈春芳称:是单位安排陈春芳2014年6月12日至6月22日去培训的,培训地点在工商信息学校,由区公安分局的刑侦、武警等过来进行培训,实际上是去工作,24小时备勤。6月12日早上8:30开始培训至6月22日9:00结束离开,该期间24小时都在备勤,属于加班,随时都需要出去的。早上6:00起床,至晚上22:00前是不能睡觉的。22:00至早上6:00休息,有事也随时需要出去,所以24小时都在上班。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称:培训从6月12日早上8:30进去,6月22日早上9:00出来,培训地点工商信息学校,对公安、武警的培训内容无异议。但学习期间不能视为上班期间,也不认可24小时备勤,学习期间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也没有扣除陈春芳的工资,是带薪培训,工资正常发放。3、陈春芳在原审庭审中还提供:(1)2013年1月及3-12月的工资条,以及2007年11月、2012年4-10月及12月的工资条。经与上海农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比对,2013年9-12月工资条上的实发金额与银行交易明细上的金额相符,上述4个月的工资清单显示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460元、考核工资(从320元至400元不等)、加班工资560元、食堂补贴160元组成,并且9月、10月另有节日费,10月还有夜班补贴,2013年10-12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058.78元。(2)交易日期为2008年9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上海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存折,存折上“摘要”栏内记载的是“转帐”“失保”“利息”等,对应“失保”的转帐金额均为200元,上述交易明细中的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及2014年1月15日转入陈春芳此帐户内“失保”金各200元。陈春芳称这是市补贴,每月发放200元,存折是单位办的,这些钱已经拿到了,现在另外要求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再支付市补贴30,000元(15,000×2),因为单位发放工资时在基本工资中将每月200元的补贴予以扣除了。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对陈春芳提供的工资单不认可,认为这不是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发的;对上海银行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失业保险金与市补贴之间没有联系,这些钱也已经发放到陈春芳的帐户里了,而且陈春芳已经实际领取。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没有克扣过陈春芳的市补贴,也不需要向陈春芳支付市补贴。根据原审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陈春芳、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的争议,根据劳动合同中所写的工资按原待遇、上海农商银行存折显示的2014年前后的工资连续支付,以及《关于对队员陈春芳违纪的处理决定》中记载陈春芳连续二年参加分局治安大队培训等情况,均证明2014年1月1日之前陈春芳已经在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工作,因此对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有关陈春芳于2014年1月1日至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工作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于2013年9月29日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陈春芳、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于2013年9月29日建立劳动关系,在此日期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陈春芳要求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支付其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2007年7月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的市补贴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其次,对于2014年6月12日至6月22日培训期间是否属于加班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加班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自己本职工作时间以外,继续从事该工作,且工作时间长度超过法定工作时间限度的情况。而上述期间内,是由公安、武警等对陈春芳及其他人员进行的统一培训,意在加强纪律、管理意识与增强体能,与正常的上班及加班有本质的区别。现陈春芳主张该期间内24小时都在上班,属于加班。但陈春芳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而且从生理角度来说,在相同工作强度下连续10天工作24个小时无休息,完全有悖于常理,故陈春芳有关加班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根据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二年内的考勤记录与工资支付凭证,现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应由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承担提供2013年9月29日至12月31日的考勤记录与工资支付凭证的举证义务。现因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没有提供上述证据,故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于陈春芳提供的2013年9-12月的工资条予以确认,并且对于2013年9月29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出勤情况,按照公平合理原则,以陈春芳2014年1-7月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进行折算。据此,按照扣除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项目后的工资计算,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并扣除此期间内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还应支付陈春芳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4,601.02元。第四,关于市补贴的争议,陈春芳所主张的市补贴,从上海银行的存折明细来看,是“失保”金,而且2013年9-12月期间的“失保”金均已经转入陈春芳银行帐户内,故陈春芳要求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再双倍支付此笔钱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五,陈春芳要求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六,根据陈春芳的工作年限,陈春芳应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经折算,2013年9月29日至12月31日期间陈春芳应享受2天年休假、2014年1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应享受5天年休假。现原审法院分别根据陈春芳上述期间内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应支付陈春芳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97.80元。因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对于仲裁要求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26.80元的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按照裁决结果处理,在此不再赘述。第七,因陈春芳属于社区保安队员,从事巡逻工作,存在室外工作的情况,故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应支付陈春芳相应的高温津贴即高温费。由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从2014年7月16日起陈春芳也没有在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上班,故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只须支付2014年6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的高温费300元,无须支付陈春芳之后的高温费。第八,因陈春芳撤回起诉时提出的要求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254.72元的诉讼请求,应视为陈春芳认可仲裁有关要求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支付陈春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3.40元的裁决结果,而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也未对此项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按照裁决结果处理,在此不再赘述。第九,对于陈春芳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一方面,这一主张与陈春芳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以及认可仲裁对于这一项请求的裁决结果相矛盾;另一方面,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可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客观上也无法继续履行,故对陈春芳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十,陈春芳要求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支付亚信峰会补贴2,500元,以及要求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赔偿仲裁、诉讼期间每月3,080元的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均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青浦区夏阳街道社区安保综合管理服务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春芳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4,601.02元;二、上海青浦区夏阳街道社区安保综合管理服务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春芳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26.80元;三、上海青浦区夏阳街道社区安保综合管理服务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春芳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高温费300元;四、上海青浦区夏阳街道社区安保综合管理服务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春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3.40元;五、驳回陈春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春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春芳上诉称:1、2002年6月12日,其进入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任治安巡逻员,一直在同一单位同一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虽然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于2013年9月才成立,但其并不知情,之前的单位青浦社区保安服务社未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后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接管了其所在的保安服务队,其工作年限应当自2002年起算。2014年7月15日,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以其违纪为由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并造成其名誉损失,应恢复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日,赔偿仲裁、诉讼期间的损失,并支付精神抚慰金。2、治安巡逻员实行做二休一工作制,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未支付其加班费。2014年7月实际上班10天,满月加班工资为960元,应支付半个月加班工资480元,实际只发放了330元。3、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扣发2007年7月至2013年12月市补贴75个月,按每月200元的两倍计算共计30,000元。4、2014年8月4日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向其工资卡内转入400元,其认为是亚信峰会补贴,该补贴实际应当为2500元或3,000元。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支付:1、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0元;2、2007年7月至2013年12月上海市补贴30,000元;3、精神抚慰金200,000元;4、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0元;5、2014年6月至8月期间高温费900元;6、亚信峰会补贴2,500元;7、恢复劳动关系,按月工资3,080元支付劳动仲裁、诉讼期间工资。被上诉人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辩称:1、2013年9月29日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成立前,陈春芳所在的青浦社区保安服务社属于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因此不能将其在非正规就业组织工作的年限连续计入现单位的工作年限。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与陈春芳在2014年1月2日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也应从2014年1月2日起算,且陈春芳在原审审理期间已撤回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认为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陈春芳2014年7月的加班工资330元系根据其加班时间、日工资标准计算得出。3、对陈春芳主张的市补贴不清楚,对于陈春芳出示的2007年11月工资单,当时陈春芳并不在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工作,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驳回陈春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陈春芳提供三份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的《个人帐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表》。该表参保户名称为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社区安保综合管理服务社,欲证明截止2015年2月其仍是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员工。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7月后就停止为陈春芳缴纳社保,该核定表无法证明2015年2月陈春芳与其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青浦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答复书》。陈春芳举报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存在超时加班、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未按规定缴纳社保问题,青浦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其举报情况进行了处理并回复,证明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存在超时加班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行为。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对《答复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委和原审法院已作处理,判令其支付陈春芳加班工资,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已无太大关联性。证据三、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的其他员工联系电话。主张上述人员可以证明2014年6月12日至6月22日期间与其一起备勤。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认为该名单不属于证据,不能证明任何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主张恢复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确无法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陈春芳在劳动仲裁时并未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而是要求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此系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裁决判令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支付陈春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虽原审期间陈春芳又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因此前陈春芳已处分自己的权利且陈春芳与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日亦已到期,已无恢复可能,原审法院据此对陈春芳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诉请未予支持,无不当。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对仲裁裁决确认其与陈春芳劳动合同解除违法并判令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异议,而陈春芳在原审期间撤回赔偿金主张亦是以能恢复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审法院在对陈春芳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未予支持的情况下,基于双方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内容判令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支付陈春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是劳动者在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陈春芳主张其自2002年6月从事安保工作起从未变更过单位及岗位,并认为根据其提供《个人帐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表》,2015年2月其仍为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员工,故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02年6月起算至2015年2月。对此,本院认为,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于2013年9月成立,之前陈春芳在青浦社区保安队工作,该组织系公益性群防群治组织,属于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双方间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2013年9月后成立的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故该服务社应支付陈春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以陈春芳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陈春芳提供2015年2月的《个人帐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表》中参保户名虽为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但该表在帐户状态栏显示统筹内转出正常,现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已于2014年7月解除与陈春芳的劳动合同并主张此后亦未再为陈春芳缴纳过社保,陈春芳亦未能证明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2014年7月后继续与其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故陈春芳主张计算工作年限至2015年2月无依据。原审法院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春芳主张的加班工资,首先,其认为2014年7月份实际加班10天,根据2014年6月份月加班工资为960元得出7月份的加班工资应为6月份一半即480元。经查,陈春芳2014年加班工资并非固定,陈春芳要求以加班工资最高月2014年6月即960元为标准计算7月份加班工资缺乏依据。其次,陈春芳认为2014年6月12日至6月22日为24小时备勤属于加班并主张加班费。本院认为,2014年6月12日至6月22日,陈春芳参加青浦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2014年社保第二期培训,而沪委办发(2006)11号、沪府办发(2013)9号文明确区县及街镇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对保安队员开展业务指导、组织培训发证、持证上岗,故陈春芳参加青浦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2014年社保第二期培训属正常的培训内容,原审法院对陈春芳该项请求所作处理理由充分,本院认同,不再赘述。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于2013年9月29日成立,原审法院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计算加班工资差额无不当。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不能提供2013年9月29日至12月31日的考勤记录与工资支付凭证,原审法院认可陈春芳提供的2013年9月-12月的工资条,并以2014年1月-7月的延时加班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核算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陈春芳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0元,同前所述,仲裁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判令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支付陈春芳在该服务社工作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26.80元无不当,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在仲裁裁决后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陈春芳要求夏阳街道安保服务社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春芳主张高温费、上海市补贴、精神抚慰金、亚信峰会补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理由正确,处理亦无不当,本院认可,一并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春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利余审 判 长 乔蓓华代理审判员 浦 琛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