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韩伯超诉荣县旭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伯超,荣县旭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586号原告韩伯超,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余莉容(原告韩伯超之妻),女,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荣县旭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保华镇旭湾村8组。法定代表人彭仲强,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人张俊,系公司员工。原告韩伯超诉被告荣县旭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德伟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文剑、人民陪审员李吉木组成合议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提前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伯超的委托代理人余莉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县旭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材,累计差欠原告货款共计43449元。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44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荣县保华镇旭湾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歇业后无法联系的情况;3.收条、交易清单、收货单,拟证明双方存在木材交易往来的事实。被告书面辩称: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9000元属实,被告愿意承担该给付义务;但本案所涉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彭仲强身份证明。上述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经原告催收欠款无果,引发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卖标的物,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县旭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伯超欠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6元,由被告荣县旭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伟审 判 员 曾文剑人民陪审员 李吉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戴孟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