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与杨鹏飞、侯志杰、卞美玲、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杨鹏飞,侯志杰,卞美玲,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0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法定代表人国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勤,男,汉族,该行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陈霞,女,汉族,该行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杨鹏飞,男,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侯志杰,男,汉族,乌海市海南区林业服务站职工,住乌海市海南区。被告卞美玲,女,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与被告侯志杰系夫妻)。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负责人马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诉被告杨鹏飞、侯志杰、卞美玲、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委托代理人刘传勤、陈霞,被告杨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志杰、变梅林、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行于2011年8月11日与借款人杨鹏飞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为其发放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940000元,期限叁年,购买丰田570越野车壹台,车牌号蒙C478**。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杨鹏飞欠原告利息833.20元,罚息7436.80元,合计94458.63元,目前该贷款已到期。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鹏飞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为其发放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320000元,期限叁年,购买丰田普拉多越野车壹台,车牌号蒙CHT5**。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欠原告本金97777.75元,利息3608元,罚息7368.53元,合计108754.28元。该贷款现已到期。还款期间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83916.30元,利息4497.20元,罚息14805.33元,合计203218.83元;被告侯志杰、卞美玲、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鹏飞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志杰、卞美玲、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未在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与被告杨鹏飞签署了一份《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0元用于购买丰田570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年(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7.3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平上加收50%,并以蒙C478**丰田570牌汽车一辆作为担保物进行抵押担保。2012年2月1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与被告杨鹏飞签署了一份《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用于购买丰田霸道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年(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7.98%,逾期贷款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平上50%。并以蒙CHT5**号丰田霸道汽车一辆作为担保物进行抵押担保。现两笔贷款均已到期,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杨鹏飞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2011年8月11日贷款本金86138.63元,利息883.20元,罚息7436.80元,合计94458.63元。被告杨鹏飞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2012年2月14日的贷款本金97777.75元,利息3608元,罚息7368.53元,合计108754.28元。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侯志杰、卞美玲、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与原告输定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两份。2012年2月21日,被告侯志杰、卞美玲、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两份,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杨鹏飞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所举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个人消费类贷款档案两套;2、被告侯志杰、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保证合同两份;3、逾期未还款查询表及原告与被告杨鹏飞的法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与被告杨鹏飞之间的《个人消费类贷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如是履行则自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向被告杨鹏飞提供了约定贷款后,被告杨鹏飞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杨鹏飞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杨鹏飞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共计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侯志杰、卞美玲、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志杰、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对被告杨鹏飞的债务均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保证人侯志杰、卞美玲、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需在被告杨鹏飞提供的担保物偿还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及其它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之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保证人侯志杰、卞美玲、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鹏飞追偿。被告侯志杰、卞美玲、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鹏飞支付过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的借款本金86138.63元,利息883.20元,罚息7436.80元,合计94458.63元;被告侯志杰、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就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在被告杨鹏飞用其提供的担保物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对尚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鹏飞支付拖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的借款本金97777.75元,利息3608元,罚息7168.53元,合计108754.28元;被告侯志杰、卞美玲、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就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在被告杨鹏飞用其提供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对尚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被告杨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被告杨鹏飞承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预交,被告杨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彭晓璇人民陪审员 曹 晨人民陪审员 白 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