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广财与杨希宴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财,杨希宴,杨希华,郭恩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李广财,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孙向前,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希宴,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希华,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郭恩生,男,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原告李广财诉被告杨希宴、杨希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郑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娟、人民陪审员林荣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杨希宴申请追加郭恩生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4月5日追加郭恩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前、被告杨希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丽、被告杨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恩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财诉称,被告杨希宴与其妻弟郭恩生自2013年起在原告居住地发展肉牛养殖业,原告作为阿荣旗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于2013年9月4日为杨希宴和郭恩生在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巴奇信用社办理贷款80000元提供担保。郭恩生为借款人,贷款用于建房及牛舍,原告除本人为其担保外,还为其找本村村民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共同为其担保。2014年4月郭恩生去向不明,2014年7月10日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巴奇信用社在核实贷款使用情况时,发现被告杨希宴正在卖牛,原告与其他保证人便到场予以阻止。后经阿荣旗某乡司法所调解,与被告杨希宴和杨希华达成协议,被告杨希宴自愿承担郭恩生在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巴奇信用社的贷款80000元和向王善海个人借款60000元的还款义务,被告杨希华为杨希宴担保。后80000元的贷款到期并经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后,原告以月利率20‰向其他人借款164000元将借款本息还清。原告请求被告杨希宴、杨希华连带偿还欠款164697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因审理过程中追加郭恩生为被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恩生、杨希宴、杨希华连带偿还原告李广财代为偿还的郭恩生在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巴奇信用社借款本金和利息90297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杨希宴辩称,被告杨希宴没有找原告为其办理信用社贷款,对郭恩生在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巴奇信用社贷款之事不知情。被告杨希宴是在卖牛被阻止时才得知贷款的情况,并且原告曾在被告杨希宴和郭恩生处取过140000元现金,用于办理育肥牛补贴,现补贴仍未办理,请求原告返还140000元。原告依据2014年7月10日的协议起诉,但协议是被告杨希宴受胁迫且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内容是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没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协议。综上,被告杨希宴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希华辩称,被告杨希华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字的,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恩生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郭恩生与杨希宴共同在阿荣旗某乡某村投资建育肥牛场,并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共同建场的财产,约定因育肥牛场产生的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利润共同享有。2013年9月4日,被告郭恩生与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巴奇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郭恩生向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巴奇信用社借款80000元,用途为建房,月利率为8.9688‰,2014年9月1日还款。同日,原告李广财、案外人郭某某、张某某、高某某与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巴奇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广财、郭某某、张某某、高某某为郭恩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10日杨希宴欲出售牛场育肥牛时,李广财与杨希宴、杨希华签订协议,约定:杨希宴同意承担郭恩生在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巴奇信用社贷款的偿还义务,并用与郭恩生共同投资所建的厂房、圈舍、住房作为还款抵押,杨希华自愿为郭恩生、杨希宴担保。明确李广财担保的债务有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巴奇信用社的贷款80000元,郭恩生向其他个人的借款60000元。约定如到期郭恩生没有回来,由杨希宴、杨希华承担还款义务;如到期不还,自愿用育肥牛院、住房、厂房所有权、使用权还款顶账。后郭恩生在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巴奇信用社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9日原告李广财代被告郭恩生偿还了在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巴奇信用社的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10297.52元。原告李广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郭恩生于2013年9月4日在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巴奇信用社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8.9688‰,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日,原告和张某某、郭某某、高某某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杨希宴质证对合同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借款不知情,没有还款义务。被告杨希华质证对借款不知情,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院审核认为,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巴奇信用社与郭恩生、李广财、张某某、郭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我院审理终结,被告杨希宴、杨希华是否知情,不影响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欲证明原告偿还被告郭恩生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杨希宴、杨希华质证对证据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人是被告郭恩生,与被告杨希宴、杨希华没有关系,并且原告本人偿还借款本息数额为22523.8元,不是原告诉讼的90297元,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证据与原告提供的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巴奇信用社证明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佐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巴奇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郭恩生在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巴奇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是原告偿还的事实。被告杨希宴、杨希华质证认为证据不属实,与原告提供的贷款本息收回发票相矛盾。本院审核认为,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巴奇信用社作为债权人应知悉借款还款人,并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佐证,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张某某、郭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欲证明被告郭恩生在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巴奇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是原告一人偿还的事实。被告杨希宴、杨希华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记载原告与三位证人均为还款人,现证人证实其本人未还款实质是对其本人不利的陈述,且证人证言与债权人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巴奇信用社的证明相吻合,予以采信;证据五,原告与被告杨希宴、杨希华于2014年7月10日达成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希宴、杨希华在阿荣旗某乡司法所的调解下达成协议,被告杨希宴、杨希华自愿承担被告郭恩生在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巴奇信用社的借款80000元及郭恩生与杨希宴向其他个人的借款60000元的偿还义务。被告杨希宴、杨希华质证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并且协议将未到期的债权、债务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所附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应属无效协议。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杨希宴、杨希华质证认为协议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采信;证据六,民事起诉状一份。欲证明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巴奇信用社于2014年7月10日起诉原告及郭恩生、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后原告偿还了郭恩生名下全部借款本息,债权人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杨希宴、杨希华质证认为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在2014年7月10日达成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是保证人,原告在2014年12月29日还款之后应向借款人郭恩生和其他保证人追偿,而不应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审核认为,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巴奇信用社诉郭恩生、李广财、张某某、郭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确由本院立案审理,后债权人以借款本息由李广财偿还为由申请撤诉。原告还款后对其追偿权有选择的权利,现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杨希宴、杨希华签订的协议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杨希宴、杨希华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七,被告郭恩生与杨希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郭恩生与被告杨希宴共同投资建牛舍,共担风险,利益共同分配的事实。被告杨希宴、杨希华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杨希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民事起诉状及欠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希宴与被告郭恩生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现郭恩生欠杨希宴50000元及利息6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原告质证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杨希宴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冯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希宴之间的协议是在杨希宴受胁迫、违背本人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实。原告质证证人无有效身份证明证实其身份,并与被告杨希华系亲属关系,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证人当庭承认与被告杨希华系亲属关系,其欲证明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三,被告杨希宴与被告郭恩生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希宴在被迫签订2014年7月10日的协议后,与被告郭恩生就其二人合伙事宜达成协议,郭恩生承诺在内蒙古的借款140000元由其本人偿还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郭恩生的140000元借款用于其与被告杨希宴经营养牛场所用,是其二人的共同债务。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杨希宴与郭恩生之间关于合伙债务处理的协议,无对抗他人的法律效力,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广财为被告郭恩生向信用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恩生未能偿还,原告在代替其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法取得对被告郭恩生的追偿权,故被告郭恩生应将原告代偿的债务返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杨希宴、杨希华签订的协议,是对被告郭恩生如逾期未能偿还债务,导致担保人代偿债务后担保人如何行使追偿权的约定。双方在协议签订时,原告尚未代替债务人郭恩生偿还担保债务,而被告郭恩生到期后未偿还债务致使担保人代偿债务是双方所签协议生效所附的条件。现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无其他应确认无效的情形,故协议在原告与被告杨希宴、杨希华间产生约束力,被告杨希宴、杨希华应依约定履行。依据协议的约定,被告杨希宴是对郭恩生债务的自愿承担,而被告杨希华是对被告郭恩生的债务以及被告杨希宴的债务承担行为提供了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杨希华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希宴、杨希华辩称其与原告2014年7月10日的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希宴主张原告应返还用于办理育肥牛补贴费用140000元,亦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恩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恩生、杨希宴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广财欠款90297元;二、被告杨希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郭恩生、杨希宴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广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保全费1343元,共计诉讼费4937元,由原告李广财负担1536.57元,被告杨希宴、杨希华、郭恩生共同负担340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权审 判 员  王红娟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