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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景文庆与陈光腾、曾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文庆,陈光腾,曾祥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景文庆。委托代理人雷云、曹华贵,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光腾。被告曾祥勇。原告景文庆诉与被告陈光腾、曾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文庆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陈光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给付了上述借款,被告陈光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该借款于同年4月31日前归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2014年9月27日,因被告陈光腾无力还款,原告再次同两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万元,共还本金及利息16.2万元。如被告陈光腾无法按时还款,被告曾祥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约定的还款期已过,二被告仍未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2万元;2、两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连带支付逾期偿还本金的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原告景文庆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借条一份及打款凭证三张,证明存在借贷的事实。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应该连带偿还该笔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陈光腾、曾祥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对于该借款已偿还了一部分,并且二被告和原告景文庆之间还有其他账务需要结算,故希望原告能亲自到庭将双方尚存债务一并结清。被告陈光腾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曾祥勇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建设银行尾号为7929储蓄卡转账短信提示一条,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曾祥勇向原告景文庆还款5万元。对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相关联,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曾祥勇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首先无法确定该短信的真实性,其次,被告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归还本案争议的借款(原告已证明其与被告曾祥勇间存在其他债务,曾祥勇也予以认可)。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存在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被告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被告陈光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景文庆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该款于4月3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同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给付了被告陈光腾。2014年9月27日,因被告陈光腾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陈光腾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陈光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16.2万元,被告曾祥勇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如陈光腾到时不能还款,该款由曾祥勇负责归还。现二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另查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16.2万元,其中15万元是借款本金,1.2万元是从2014年3月5日至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光腾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也将该款给付被告。故原告与被告陈光腾间已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陈光腾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的义务。后因被告陈光腾无法还款,原告与被告陈光腾间又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曾祥勇也以保证人的身份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各方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被告陈光腾到期未还款,原告要求陈光腾偿还本金1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偿还1.2万元利息的主张,虽然在第一次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但在还款协议中双方对该利息进行了确定,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也予以认可,该利息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被告现已逾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开始计算。对于被告曾祥勇应承担何种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曾祥勇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即只有对陈光腾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曾祥勇才承担保证责任,且曾祥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陈光腾行使追偿的权利。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已归还了部分欠款的答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归还过本案争议的借款,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提出的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账务需要结算,希望与本案一并处理的意见,对于其余账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确实存在二被告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景文庆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二、如被告陈光腾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曾祥勇应对上述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曾祥勇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光腾追偿。三、被告陈光腾、曾祥勇从2015年1月1日起向原告景文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150000元清偿之日止(该利息本金按150000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4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陈光腾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54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金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申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