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1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初中文化,厨师,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因涉嫌抢夺罪,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尚斌,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冰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晚上9点多,被告人李某某至滁州市琅琊区凤凰东路“凤凰一村杂货店”门口,趁安某不备,抢了他正在玩的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44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第一,被告人李某某自己手机被骗后临时起意抢夺,主观恶性小;第二,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第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滁州市琅琊区凤凰东路“凤凰一村杂货店”门口时,看见谢某某的儿子安某(2005年7月25日出生)一人正在玩一部三星牌手机,被告人李某某趁其不备,抢走安某的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440元。现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谢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曹静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