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蒋潇与余惠芳、江苏泰茂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潇,余惠芳,江苏泰茂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蒋潇,被执行人余惠芳。被执行人江苏泰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区丁卯桥路230号恒华苑12幢第五层501室。法定代表人余惠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蒋潇与被执行人余惠芳、江苏泰茂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润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余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潇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借款利息57.6万元,合计297.6万元。二、若余惠芳对上述债务不能履行,则蒋潇可以被告江苏泰茂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本市丁卯桥路230号恒华苑12幢第一层106室、107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0608元,公告费303元,合计30911元,由余惠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虽查找到被执行人江苏泰茂投资有限公司有房产,但这些房产现均被其他案件所保全,目前不便执行。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查找到被执行人江苏泰茂投资有限公司有房产,但这些房产现均被其他案件所保全,目前不便执行。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蒋潇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润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龙庚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