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立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热电厂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热电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立字第00003号起诉人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热电厂,住所地邯郸市电厂街30号。法定代表人孙严冬,系单位总经理。2015年5月25日,本院收到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热电厂的起诉书,对邯劳人仲案【2012】28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要求驳回被告李朝东仲裁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邯劳人仲案【2012】282号仲裁裁决书为2013年11月20日作出,起诉人在收到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2015年4月2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说明系对文字上的更正,并未变更实体内容,故起诉人的起诉已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裁定如下:对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热电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