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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5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天津东华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东华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5986号原告天津东华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2585-X),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118号1-358室。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都金桥,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战胜,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81319-8),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二经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长忠,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东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金桥、袁战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购销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配饰及服装等商品。合作方式为经销,即由被告向原告发放订单,原告根据订单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验收后根据进货额向原告结算货款。合作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累计711790.34元。其中包括被告于2010年9月向原告收取的新店促销服务费17000元;2012年7月、2013年5月、2013年8月收取的店铺拓展促销费分别为2000元、2000元、1000元;2013年3月、2013年4月收取的节庆促销服务费分别为5000元、5500元;2012年9月、2013年1月收取的铺面形象维护费分别为2000元、1000元;2012年3月收取的司庆促销服务费9500元;2011年7月、2012年6月收取的特殊宣传费分别为2000元、2000元;2011年9月、2011年12月、2013年2月收取的违约金分别为5200元、4000元、397.33元;2013年2月收取的销售费用1050.30元;2012年1月收取的新店促销服务费1000元;2011年7月收取的资源使用服务费(友谊路店)1000元;2013年2月收取的进货折让费3519.25元;2012年3月收取的信息服务费510元;2012年5月收取的直通服务费3899.28元,以上合计69576.16元。上述费用均系被告违法收取的费用,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1790.34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给付货款592572.66元、利息18486.50元(62617.84元×年利率5.60%×1年+529954.82元×年利率5.60%×0.5年),返还违法收费69576.16元,合计680635.3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在原告没有认可退货的情形下,被告不能将退货货值从货款中扣减,并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2、《华润万家华北-供应商对帐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送货的模式为直通。3、电子对账单1份,证明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违法收取原告费用。4、编号为PN011311000444的单据1份,证明被告计划在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双方没有争议的货款62617.84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属供货关系,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82171.56元,被告同意支付该部分货款。同时,被告不存在向原告违法收取费用的情况。原告陈述的费用情况,部分为被告收取,部分被告并没有收取。且收取的费用也都是经过原告签字确认。原告陈述被告于2010年9月向原告收取了新店促销服务费,但原、被告于2011年才开始合作,因此对该项费用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被告上述扣费发生在2012年度及以前的均已过诉讼时效,发生在2013年度的费用也均经过原告签字确认。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违法收费69576.1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也没有迟延付款,故亦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签订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1月1日开始签订购销合同。2、签订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1日(合同编号为055667131)、2014年1月1日(合同编号为055667141)的《购销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依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处理原告的产品没有任何过错。3、退货通知单查询电脑系统截屏1份(6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退货通知的时间。4、退货商品明细表1份(34页),证明退货商品的名称、数量、金额。5、2013年度、2014年度《购销合同》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附表)、《仓储、配送(代理)等服务补充协议》、《仓储、装卸搬运等服务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扣费项目及金额。6、营业执照7张,证明店铺拓展促销费按照七家门店收取。7、《费用追溯协议》2份,证明销售费用5744元经过原告确认。8、《增店协议》2份,证明店铺拓展促销费7000元经过原告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被告未曾收取。原、被告自2011年1月1日开始合作,不存在2010年收费的情况。且即便存在被告收取费用的情形,但发生在2012年及其以前的费用也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对于被告该部分收费,原告均在PN单中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第八条并没有约定双方解除合同后,库存货物需要全部办理退货,也没有约定仅凭被告在电脑系统中单方制作的退货单原告就应该承担退货损失。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主张的退货时间已不属原、被告正常合作期间,被告于2014年5月冻结了《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原告没有收到对账信息。被告将所有未销售货物都按退货处理,其做法与合同条款相违背,而且证据中也不能体现被告是基于什么原因退货。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促销服务。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签署时间存在改动。对证据8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被告的争议在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举证方的证明目的,而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系被告单方出具,未有原告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加盖有原告印章,虽原告认为其签署时间处有改动,但通过该组证据中原、被告对费用支付时间的约定及被告签署时间的记载,能够印证被告拟证明的事实存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8中,加盖有原告印章,虽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服装及配饰。双方于每年1月1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2013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为055667131、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为055667141(以下简称2013年度《购销合同》、2014年度《购销合同》)。2014年度《购销合同》为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诸份《购销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以购销形式销售原告提供的配饰、服装。结算方式为购销45天,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被告从结算款中扣除。原告在与被告进行结算的过程中,原告应根据被告财务部门提供的“华润万家对帐单”进行核对,如对对帐单中任何一项或多项内容持有异议,原告须于当月结算付款前提出,并与被告协商异议内容的解决方案及确定应结算货款的金额。双方对此声明,若原告按照被告对帐单所载明的或上述双方协商确定的结算货款之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即视为双方已经不可撤销地同意和确认该份对账单所载明或双方协商确定的各项结算内容和金额,且除非双方另行达成书面协议,若被告按照对账单付清相关结算货款,则视为被告已全面履行和完成与该结算所涉及业务相关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原告有义务每年在被告商场开展商品促销活动,向消费者作出各种形式的让利,促销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为原告的促销活动提供专项服务的,原告应另行付费,具体由双方协商后确定。如原告个别商品停产或暂时断货,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被告,否则对于送货不足100%或者断货的商品,原告需向被告交纳订货金额与送货金额之差异部分的5%(2011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为按每种商品200元标准向被告交纳违约金)作为违约金。原告需同意对商品销售过程中因顾客挑选等因素造成的外包装坏损等影响正常销售的商品进行处理,处理方式为退货。原告有义务对滞销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予以退换并积极配合被告实施商品的退/换工作。退(换)货通知包括但不限于电话、电子邮件、网上发布等形式。原告应承担的费用明细表见附件二即《供应商贸易协议》。在原告未承担违约责任前,被告有权不与原告结算货款。被告有权从原告未结算的货款中扣除原告根据本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支付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合同有效期内双方签署的任何书面协议均作为合同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2013年度《购销合同》附件二《供应商贸易协议》中原、被告约定,销售返利为月度进货额2000元以上×13.5%、新店促销服务费大卖场至少1000元/店、铺面形象维护费大卖场至少1000元/店、店铺拓展促销费大卖场至少1000元/店、节庆促销服务费大卖场至少10500元/年、信息服务费大卖场至少7560元/年、配送代理服务费(直通服务费)至少40610元/年、配送代理服务费(DC服务费)至少40610元/年。如有其他服务,收费事宜由双方以补充协议形式另行约定。百分点形式费用联营以销售成本,租赁以收银额,购销以进货成本,代销年度贸易协议第4项以销售成本、其它以进货成本为基数计算。2014年度《购销合同》附件二《供应商贸易协议》中,原、被告除对销售返利约定为月度进货额2000元以上×14%、装卸搬运服务费(直通)至少2000元/年、装卸搬运服务费(配送)至少2000元/年,及未再对配送代理服务费(直通服务费)、配送代理服务费(DC服务费)进行约定外,其余内容与2013年度《购销合同》附件二《供应商贸易协议》中的内容一致。在2013年度《购销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一份《仓储、配送(代理)等服务补充协议》,对原合同附件二中就被告向原告提供仓储管理、物流等服务的约定补充为配送代理服务费(直通服务费)为3%、配送代理服务费(DC服务费)为3%。2014年度《购销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一份《仓储、装卸搬运等服务补充协议》,对原合同附件二中就被告向原告提供仓储管理、装卸搬运等服务的约定补充为装卸搬运服务费(直通)扣点为3%、装卸搬运服务费(配送)扣点为3%。且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费用收取基数:购代销以进货成本计算。在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供应商贸易协议(附表)》中双方约定的送货方式均为直通(指货送到被告的大仓)。在2013年1月1日,原、被告还曾签订一份《结算确认书》,其中,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内容为:甲乙双方同意终止2012年12月31日前所签订的2份合同,以签订的新合同(对应合同编号为055667131)取代原合同。若乙方对甲乙双方以前所签合同的结算内容和金额存在任何异议,乙方须于续签新合同之前提出,并与甲方协商异议内容的解决方案及确定相关条款。双方对此声明,新合同生效之日起,即应视为双方已经不可撤销地同意和确认双方以前所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本确认书提及的“结算内容”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的货款、对未销售货物的处置、合作费用的确认。2013年度《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且双方对2013年5月1日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双方确认的货款数额。但在2014年度《购销合同》签订前,原、被告未就2013年度《购销合同》在2013年5月1日后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在2014年度《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仍继续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下半年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并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13年度《购销合同》中自2013年5月1日后发生的供货额与2014年度《购销合同》中发生的供货额连续计算。就该期间产生的货款,除原、被告已对账确认,但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额62617.84元外(被告出具的编号为PN011311000444的单据中记载的对账金额为83186.80元,建议开票金额为65138.64元,计划付款日为2013年12月16日。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确认的货款数额为62617.84元。),剩余部分双方一直未进行对账结算。且双方一致认可除已确认的62617.84元货款外,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发生额为697935.54元,经原告确认且已被原告取回的退还货物的价值为167980.72元。合作期间,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电脑系统)实施其所供应商品的相关数据查询及网上对账,包括订/退货查询、销售查询、库存查询、扣项单查询、网上对账及往来账务查询等信息查询。但在2014年度《购销合同》约定的截止日期到期前,被告即将《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冻结,致使原告无法再通过该系统进行相关数据的查询及对账。在原、被告签订的《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使用协议》中约定,被告通过《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提供相关数据,除特别申明有效的数据以外,其他数据则作为参考数据值,不能作为结算或者其他业务活动的凭证或依据。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费用追溯协议》,载明原、被告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销售费用,费用金额分别为886元、4170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30日。在两份协议落款甲方签署人处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日期处记载为2013年11月14日。在乙方签署人处加盖有原告印章,日期记载处有所改动,改动后的日期亦为2013年11月14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增店协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主合同未涉及门店增加新品,新增门店分别为贰家、壹家,所进店店号分别为B00B、B00C及T20D,店铺拓展促销费1000元/店,分别为2000元及1000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7日及2013年8月28日。原告于两份协议中盖章确认。另查,虽然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对滞销的商品原告有义务予以退换,但双方未就滞销的标准进行约定。再查,自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合作以来,被告曾向原告收取过店铺拓展促销费、节庆促销服务费、特殊宣传费等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在合作过程中存在违法收取店铺拓展促销费、节庆促销服务费等费用的情况(即原告诉称中主张的被告违法收费)。但同时,原告自认在被告收取上述费用时,原告均在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中进行了盖章确认,且被告在扣除上述费用时给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告领取剩余的货款时亦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庭审中,被告提出,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货物的金额为467640.63元。其中,除原告确认并已取回的退货(金额为167980.72元)外,还有价值为299659.91元的货物应退还给原告。且就该部分退货,被告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11日通过《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向原告发出过170个退货通知单,但原告一直未取回退货,该部分货物仍存放在被告库房内。基于原告将被告起诉,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7日后将《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冻结,此后被告发出的退货通知已无法到达原告处。但截至2014年12月,被告仍然还在销售原告供应的货物。价值为299659.91元的退货是基于货物存在滞销及因顾客挑选造成了外包装损坏两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且被告基于这两个方面原因向原告发出退货通知,无需原告确认,原告只有在执行退货过程中才可以提出异议。就该部分退货的价值也应从结算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针对被告提出的还有价值为299659.91元的货物应予退货的主张。原告认为,被告如需退货应通知原告确认是否存在退货原因,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不能进行退货。虽然原告可以通过《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查询被告退货等信息,但在2014年5月被告即冻结了该系统,至此,原告已无法进入该系统查看相关信息。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此外,被告还提出,依据原、被告的约定,在结算给原告的货款中还应扣除相关的费用,包括:店铺拓展促销费7000元(增加了双方合作范围外的七家门店,七家门店进行促销,根据附件二的约定,每店收取1000元)、节庆促销费10500元(2014年针对整个卖场促销收取的费用,并不是针对原告的单品进行促销所收取的费用,开展促销活动需原告同意,但收取该项费用不需要原告确认)、信息服务费7560元(2014年度)、铺面形象维护费1000元、违约金2623.33元(因原告在2014年2月及5至8月订单履约或到货率不足90%,数据来源于公司财务)、销售返利32207.99元(以供货发生额697935.54元减去退货额467640.63元后再乘以14%计算)、销售费用5056元、装卸搬运服务费(直通)2720元(来源于公司财务数据,计算基数以2720元除以3%反推)、装卸搬运服务费(配送)22140元(来源于公司财务数据,计算基数以22140元除以3%反推)、促销折让单费用33216.74元(与原告未约定该项费用,来源于公司财务数据)、批价进次调整单费用4018.80元(与原告未约定该项费用,来源于公司财务数据),合计128042.86元。针对被告提出的各项扣费,原告对铺面形象维护费1000元、销售返利32207.99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货款中扣除。对被告主张的店铺拓展促销费7000元不认可,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协议确认增加合作门店,且即便增加了合作门店,也不必然发生店铺拓展促销费。在被告未提供相应促销服务的情况下,依照相关规定,被告不得收取该项费用。对被告主张的节庆促销费10500元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针对原告的货物提供促销服务,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不得收取该项费用。对被告主张的信息服务费,原告认为,在2014年6月4日后未再向被告供货,且口头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关系,双方在2014年度只合作了半年的时间,因此只认可被告在货款中扣除信息服务费3780元。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对被告主张的销售费用5056元不认可,认为被告虽然提供了两份《费用追溯协议》,但该两份协议系由2011年的协议更改来的。对被告主张的装卸搬运服务费(直通)2720元及装卸搬运服务费(配送)22140元,原告认为与被告约定的送货方式为直通,即原告将货物直接送到被告大仓,因此只产生装卸搬运服务费(直通),而不会产生装卸搬运服务费(配送)。对于被告主张的装卸搬运服务费(直通)2720元,原告认可从货款中扣除。对被告主张的促销折让单费用及批价进次调整单费用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亦有权从货款中扣除原告依约应向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关于被告提出的除原告确认并已取回的退货外,还有价值299659.91元的货物应退还给原告,并应从货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主张通过《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已向原告发出退货通知,并提交退货通知单查询电脑系统截屏及退货商品明细表进行证明,但该两份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该两份证据并不当然证明被告曾通过《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向原告发出过退货通知。且即便存在被告通过《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向原告发出过退货通知的事实,亦因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退货理由成立,也因退货理由未经原告确认而认定其退货主张成立。同时,根据《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使用协议》的约定,该部分退货数据也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做出了特别申明,仅应作为参考数据值,而不能作为结算或者其他业务活动的凭证或依据。故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2013年5月1日后发生的退货额为167980.72元。关于被告提出的相关扣费的抗辩主张,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铺面形象维护费1000元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从被告结算给原告的货款中扣减。对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店铺拓展促销费7000元的主张,虽然被告提交了两份《增店协议》予以证明,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未提供促销服务,而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在与原告合作范围内增加了3家店铺,原告应支付店铺拓展促销费3000元,而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针对原告供应的商品提供了专项促销服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节庆促销费105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针对原告供应的商品在节庆期间提供了专项促销服务,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信息服务费7560元的主张,原告认可存在该项收费,只是对费用数额持有异议,认为在2014年6月已口头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关系,因此只同意扣除信息服务费数额为3780元。但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供应商贸易协议》中对被告收取信息服务费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从结算的货款中扣除该项费用,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扣除原告自行主张的费用数额,但被告自认在2014年10月27日后冻结了《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因此,被告提出的扣除一整年信息服务费的主张欠妥,本院酌情确定从货款中扣除的信息服务费数额为63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违约金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促销折让单费用及批价进次调整单费用的主张,因原、被告未曾就收取该两项费用进行约定,被告仅凭其财务部门的财务数据要求扣除该两项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销售费用5056元的主张,虽然原告不认可,但被告提供了两份《费用追溯协议》以证明原告同意支付该项费用及费用金额。尽管原告认为该两份《费用追溯协议》系由2011年度的协议更改而来,但通过协议中原、被告对费用支付时间的约定,亦可认证被告提出的该项扣费主张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销售返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供应商贸易协议》中对销售返利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亦同意向被告支付该项扣费项目,故被告有权主张在货款中扣除该项费用。庭审中,被告提出计算销售返利的基数为供货发生额697935.54元减去退货额467640.63元,因此其主张的销售返利数额为32207.99元。对于被告提出的销售返利的计算方法,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但后经本院审查确认,退货额应为167980.72元,因此计算销售返利的基数应发生改变。原、被告签订的2013年度、2014年度两份《购销合同》所附《供应商贸易协议》中约定的销售返利的收费标准不同,且原、被告又一致认可自2013年5月起的供货额与2014年度的供货额连续计算。现原、被告均未能就各年度的供货额进行区分,鉴于此,本院酌定按2013年度、2014年度《购销合同》约定的销售返利收费标准的平均值即13.75%的标准计算销售返利,数额应为72868.79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装卸搬运服务费(直通)2720元、装卸搬运服务费(配送)2214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仓储、配送(代理)等服务补充协议》及《仓储、装卸搬运等服务补充协议》中,虽然双方将装卸搬运(即配送代理)服务费分列为两个收费项目进行了约定,即直通费和配送费,但在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商贸易协议(附表)》中双方约定的装卸搬运服务方式仅为直通方式,而不存在配送方式,且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采用了配送方式,因此,被告向原告主张扣除装卸搬运服务费(配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从未结算货款中扣除装卸搬运服务费(直通)2720元的主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自未结算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的费用金额为87944.79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返还违法收费69576.16元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现原告主张的部分被告扣费发生于2012年10月以前,就该部分费用,原告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就该部分费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在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结算确认书》中,双方又已确认于2013年度《购销合同》签订之日起,以前所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故此,对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就原告该项所有诉求,原告在被告收取各项费用时均进行了盖章确认,且在被告扣除收取的相关费用后,原告领取剩余的货款时均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与原告对账时,如有异议,应于当月结算付款前提出,原告按结算货款的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视为确认结算内容和金额,且在被告付清相关结算货款后,视为全面履行和完成与该结算所涉及业务相关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该项全部诉求均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在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相关合理费用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504627.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诉求,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就原、被告已确认无争议的货款62617.84元,原告提出按年利率5.60%的标准由被告支付一年的利息的主张,本院结合原、被告约定的结算方式、被告计划付款时间、被告逾期付款时间等因素,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其他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就2013年5月1日后发生的货款数额除双方已确认的62617.84元外,一直未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又因应扣除支付给被告的合理费用而发生了改变,且原告亦未提供货物的销售时间、每期应结算的货款数额的数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东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04627.87元、利息3506.60元,合计508134.47元。二、驳回原告天津东华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7元,由原告天津东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36元,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8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富柱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远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20页共2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