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漠民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富昌、刘金英因与被申请人钟海龙、张志超、王强、刘亮发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富昌,刘金英,钟海龙,张志超,王强,刘亮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漠民保字第22号申请人刘富昌,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刘金英,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钟海龙,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张志超,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王强,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刘亮,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刘富昌、刘金英因与被申请人钟海龙、张志超、王强、刘亮发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漠河县古莲河露天煤矿山林水河洗煤厂(现更名为漠河县恒源洗煤有限公司)的洗煤设备。申请人刘富昌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新民市胡台镇振兴八街26-11号第A12(幢)(座)1-3(单元)(层)西2-1/2轴号房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富昌、刘金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漠河县古莲河露天煤矿山林水河洗煤厂(现更名为漠河县恒源洗煤有限公司)的洗煤设备。同时,查封申请人刘富昌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新民市胡台镇振兴八街26-11号第A12(幢)(座)1-3(单元)(层)西2-1/2轴号担保房屋。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长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