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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与杨国军、宋瑞田、李长友、张恩、张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杨国军,宋瑞田,李长友,张恩,张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48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负责人崔志东。委托代理人陈光。被执行人杨国军。被执行人宋瑞田。被执行人李长友。被执行人张恩。被执行人张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国军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宝民初字第48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61109.26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664元,执行费827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发已执行4000元,并缴纳执行费827元,余款被执行人张发订立还款计划。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148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权代理审判员  杨旭凯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永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