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4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建英与伍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英,伍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428号原告:李建英,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荣先建,系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光华,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李建英诉伍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艳霞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伍光华下落不明,于2015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艳霞、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英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荣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英诉称,被告借了原告23万元现金,并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初,因原告需用钱,找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23万元借款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光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被告伍光华陆续向原告李建英借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李建英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街某号李建英现金人民币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借款人:伍光华2015年7月25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伍光华向原告李建英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伍光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关于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催告日期,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准许从2015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伍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英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由被告伍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张艳霞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