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瑞田钢业有限公司、苍南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瑞田钢业有限公司,苍南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曙光正邦纺织有限公司,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97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朱培海。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佳。管理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华府新世界花园*幢*楼。负责人:陈立森。委托人代理人:张步胜。被告:苍南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作榜。管理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华府新世界花园*幢*楼。负责人:陈立森。委托代理人:夏加良。被告:金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崇钿。被告:温州曙光正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诗传。被告: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步良。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乃盛、陈吉开。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苍南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曙光正邦纺织有限公司、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融资本金3978.795414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编号为90082013280150合同项下本金余额1000万元,合同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8日按照年利率6.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0.35%计算,复利按照年利率10.35%计算。暂算至2014年7月13日,欠息合计约为266692.03元。(《借款合同》第二条第4点),至2014年7月25日期内息132250元,逾期利息166750元;(2)编号为90082013280151合同项下本金余额1478.795414万元,合同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8日按照年利率6.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0.35%计算,复利按照年利率10.35%计算。暂算至2014年7月13日,欠息合计约为394835.97元。至2014年7月25日期内息196017.76元,逾期利息246589.14元;(3)编号为90082013280204合同项下本金余额1500万元,合同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按照年利率6.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0.35%计算,复利按照年利率10.35%计算。暂算至2014年7月13日,欠息合计约为332371.72元。至2014年7月25日期内息365125元;2、判令被告苍南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承担主债权金额不超过4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金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承担主债权金额不超过2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温州曙光正邦纺织有限公司、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承担主债权金额均不超过11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苍南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田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8201200000097、ZB9008201200000098),约定为原告与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主债权最高额分别为4400万元和2200万元的连带保证。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温州曙光正邦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8201200000099),约定为原告与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1100万元的连带保证。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8201200000103),约定为原告与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1100万元的连带保证。上述4份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所涉借款情况如下:2013年5月29日,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082013280150)。约定贷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1年,即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利率为年利率6.9%,每季末20日付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的按照逾期息的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已足额偿还至2014年3月20日。2013年5月29日,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082013280151)。约定贷款金额1500万元,期限1年,即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利率为年利率6.9%,每季末20日付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的按照逾期息的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已足额偿还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1日,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1.204586万元,目前本金余额1478.795414万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082013280204)。约定贷款金额1500万元,期限1年,即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利率为年利率6.9%,每季末20日付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的按照逾期息的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已足额偿还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资本金3978.795414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和复利,至今未还,遂成诉讼。另查明,苍南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10月10日裁定受理瑞田钢业有限公司及苍南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12月2日苍南县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原告对瑞田钢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为40862022.93元。本院认为,苍南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已对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已作确认,现原告起诉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已无必要,为避免重复处理,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南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借款本息40862022.93元中,就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后仍不得清偿的部分,在最高余额4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金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借款本息40862022.93元中,就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后仍不得清偿的部分,在最高余额2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温州曙光正邦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借款本息40862022.93元中,就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后仍不得清偿的部分,在最高余额1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借款本息40862022.93元中,就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后仍不得清偿的部分,在最高余额1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5709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苍南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曙光正邦纺织有限公司、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570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谢淼森人民陪审员 吴鸿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