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赫明贵与徐龙水、郑州市明泉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明贵,徐龙水,郑州市明泉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徐兴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赫明贵。委托代理人李金峰、刘晶晶,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龙水。被告郑州市明泉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徐龙水。被告徐兴洋。本院受理原告赫明贵诉被告徐龙水、被告郑州市明泉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被告徐兴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明贵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属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被告徐龙水的户籍地位于河南省台前县城关镇徐岭东村12号、被告徐兴洋的户籍地位于河南省台前县城关镇徐岭东村297号、被告郑州市明泉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郑州化工物流园园区23栋20号,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郑州市二七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龙水、被告徐兴洋的经常居住地及被告郑州市明泉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赫明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回原告赫明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代理审判员 段雪培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彦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