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商初字第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与武岳、张秀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武岳,张秀,武文杰,谢康,王亚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0934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三环东路狮子山东苑商业街*号楼。负责人XX,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传忠,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岳。委托代理人杨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世林。被告张秀。委托代理人杨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文杰。被告谢康。被告王亚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与被告武岳、张秀、武文杰、谢康、王亚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传忠,被告武岳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世林、杨莉,被告张秀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武文杰、谢康、王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武岳签订了《车辆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武岳提供38.36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武岳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以其所有的工程车辆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人武文杰、谢康、王亚民对该笔借款合同进行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间,被告武岳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告仍拒不归还。合同约定,如甲方逾期一期即视为违约,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武岳签订的《车辆按揭借款合同》;2、被告武岳归还借款本金330891.98元及利息64153.76元,共计395045.7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以后利息按有关规定另行计付);3、��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被告张秀、武文杰、谢康、王亚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岳辩称:1、购车的行为是假的,我并没有收到贷款,贷款发放到宇莱公司去了且贷款被别人拿走。2、原告的工作人员与他人恶意串通套取本案贷款;3、宇莱公司不是原告的合作单位,按照规定原告不得给无合作关系的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张秀辩称:因该笔贷款没有真实发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张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他辩论意见同武岳。被告武文杰辩称:我是担保人,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贷款的时候说是用于买车让我进行担保,我以为是真实的购车行为,后来才知道这次贷款是假的,借款合同是假的,所以我们担保合同不应成立。被告谢康辩称:我是担保人,也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当时武波说要买车,让我做担保,后来发生什么事我就不清楚���。被告王亚民辩称:同武文杰的答辩意见,当时认为是用于购车,后来发现是假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贷款人)与经销商徐州市宇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武岳(借款人、抵押人)及保证人武文杰、谢康、王亚民签订《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关于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约定,一、借款种类:汽车(农机)、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二、借款用途:购买工程机械;三、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捌万叁仟陆佰元整;四、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上述贷款金额全部转入经销商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五、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9.54‰,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选择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关于担保合同约定,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以所购双钢轮振动压路机作为抵押物,愿意为本合同所列借款人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经贷款人指出仍不改正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逾期一期(含)即视同违约,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由被告武岳签字,被告张秀在借款人配偶及财产共有人处签字,被告武文杰、谢康、王亚民在保证人处签字,贷款人处加盖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公章。上述合同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公��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证书,证书编号为(2012)徐铜抵押登记第68号,抵押登记证书上载明抵押人为武岳、张秀,抵押权人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抵押物名称为双钢轮振动压路机。2012年9月10日,原告将贷款383600元发放到被告武岳的贷款账号中,武岳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捺指印。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年利率为11.448%,每月21日前结息。被告武岳收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还本付息,仅于2013年7月8日通过转账支付了本金27000元,另外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从保证金账户扣付本金38360元,其他借款本息均未按期偿还。庭审中,被告武岳对该借款借据上的签字及指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司法��定,2014年12月12日,徐州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借款借据中“武岳”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2、借款借据中“武岳”签名字迹上加盖的指纹印与提供的样本指纹为同一指按捺。2011年8月2日,承诺人(购车人)武岳与财产共有人张秀出具承诺书承诺:……武岳及财产共有人保证按期足额向贷款社归还贷款,否则因此导致的一切损失,全部由本人及财产共有人负赔偿责任……。2013年11月21日,被告武文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于2012年9月10日在东环路分社为武岳贷款提供担保383600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因借款人经营不善,造成贷款逾期,至今尚欠357892元,贵社已冻结另一担保人王亚民存款24万元,本人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若借款人不能归还,本人愿意承担全部欠款。2014年5月24日,原告(甲方)因本案与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乙方接受委托,指派张传忠律师为本案代理人,约定甲方向乙方缴纳代理费20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将代理费20000元支付给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并出具机打发票。另查:1、被告武岳、张秀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徐州市宇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签有《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被告武岳与徐州市宇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工程机械)买卖合同》,2012年9月7日,徐州市宇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武岳开具了双钢轮振动压路机发票一张,并提供了双钢轮振动压路机产品合格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091651)、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徐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汽车(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双钢轮振动压路机发票、产品合格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武岳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在2013年7月8日偿还本金27000元(另外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从保证金账户扣付本金38360元),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武岳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被告武岳辩称原告业务员与他人串通套取本案贷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明买卖双钢轮振动压路机的事实存在,故对于被告辩称并未购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的物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张秀与武岳系夫妻关系,并在《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上签字,证明其对贷款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应当对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非原告所诉的担保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武岳、张秀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文杰、谢康、王亚民为被告武岳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其他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武文杰、谢康、王亚民作为担保人,在武岳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由于合同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武文杰、谢康、王亚民辩称的应先就物的担���实现债权的观点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文杰、谢康、王亚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委托费用20000元已经实际产生,且原告支出的代理费符合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三)项、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9月7日所签订的《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岳、张秀给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分社贷款本金31824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岳、张秀给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四、被告武文杰、谢康、王亚民对被告武岳、张秀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元,保全费1770元,鉴定费4960元,合计14255元,由被告负担(因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借款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伟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人民陪审员 刘宝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