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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二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二初字第439号原告马某某,女,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兴宝利二手车行职员,现住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振,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负责人钱立军,系该公司经营者。(基本信息:钱立军,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四方台镇)委托代理人张国柱,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回族,系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职员,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负责人孙洪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龙飞,系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法定代表人姜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旋,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鞍山市铁东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国柱、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龙飞、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乘坐案外人吕振库驾驶的辽K22H**号客车行驶至鞍山市千山区202国道与鞍刘路路口时,与案外人张银星驾驶的辽MZ27**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吕振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张银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系辽MZ27**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承保单位。因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费用:医药费28331.88元(由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垫付)、伙食补助费50元×32天=1600元、护理费95.88元×90天=8629.2元、营养费50元×60日=3000元、残疾赔偿金25578×20×10%=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误工费3000÷30天×270天=27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126737.07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误工费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辩称:辽MZ27**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对于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对原告收入的真实性有意见所以不同意给付误工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意见,我公司垫付医药费28331.88元。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辩称:同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案外人吕振库驾驶辽K22H**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马某某等沿鞍刘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02国道路口时,遇案外人张银星驾驶辽MZ2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案外人吕振库驾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加之案外人张银星驾车瞭望不周,没有及时发现案外人吕振库驾驶的辽K22H**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辽K22H**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车门与辽MZ2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前保险杠接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吕振库与张银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确定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挫伤;胸部外伤;左手及右上臂外伤;右2、3肋骨骨折等。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28331.88元,此款由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委托鉴定事项“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营养、护理及误工时间”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部分切除,外侧半月板修整术后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建议其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误工时间为2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计算为95.88元/天×90天=8629.2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发生之前原告系鞍山经济开发区兴宝利二手车行职工,负责买菜、做饭、打扫卫生等工作,故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计算为95.88元/天×270天=25887.6元。再查,辽MZ27**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张银星系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辽K22H**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案外人吕振库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病志一份,3、鞍山经济开发区兴宝利二手车行证实一份;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医疗费收据两张、急救病例及医疗费收据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一份、门诊病例手册一份。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张。原告提供的证据3形式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案外人吕振库驾驶、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所有的辽K22H**号车与案外人张银星驾驶的、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所有的辽MZ27**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吕振库与张银星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及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作为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人,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33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8629.2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一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赔付的损失,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双方责任划分比例赔付。辽MZ27**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即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有义务在该车投保限额和保额范围内代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辩解营养费过高一节,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所以参照出差人员补助确定原告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对三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辩解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一节,案外人鞍山经济开发区兴宝利二手车行出具的证实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在该单位负责买菜、做饭、打扫卫生,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明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误工时间的鉴定,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计算为95.88元/天×270天=25887.6元。故对三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均辩解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一节,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与该起事故有直接关系,被告未举证否认原告该笔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对三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和案外人尹纪玲、张诗博同时受伤且三人同时起诉,故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00元、护理费1484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23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2363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7145.2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887.6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3284.68元应由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和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各自承担50%。因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在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就辽MZ27**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应在500000元限额内代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赔偿原告63284.68元的50%即31642.34元,剩余63284.68元的50%即31642.34元由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承担。因医疗费28331.88元均由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预先垫付,故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应给付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医疗费4700元﹢23631.88×50%=16515.94元,剩余医疗费11815.94元由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1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4700元、护理费1484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2340元。此款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应直接给付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4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2363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7145.2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887.6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3284.68元50%即31642.34元。此款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1815.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应直接给付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11815.94元。三、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2363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7145.2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887.6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3284.68元50%即31642.34元。此款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1815.94元,故尚需赔偿原告马某某19826.4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1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