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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2月10日21时25分左右,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浙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范堤路夏威夷浴室门前路段时,与顾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苏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顾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7㎎/100ml,已超过醉酒界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林某的证言,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掘港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0468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丁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丁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丁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丁某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政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