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灿银与江苏扬子江海洋油气装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灿银,江苏扬子江海洋油气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01370号原告孙灿银。委托代理人陈碧玲,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曦,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扬子江海洋油气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WUYIWEN(武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雷,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同乐,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灿银诉被告江苏扬子江海洋油气装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灿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碧玲、张曦,被告江苏扬子江海洋油气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雷、黄同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灿银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12日进入扬子江船业集团公司下属的江苏新扬子江造船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施工员。2012年11月8日,原告非因本人原因被调往扬子江船业集团公司下属的被告处工作,担任施工员。2014年9月24日,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严重失职为由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做出的解除决定违法,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232元。被告江苏扬子江海洋油气装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土建项目现场施工员,其工作职责是对土建施工项目管理和质量管理,但其在联合车间南侧露天堆场水泥地坪浇筑过程中,存在严重工作失职行为,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工序报验把关,并且对于施工中存在用16cm模板下面加垫木块或砖块的情形(合同要求钢筋砼面层为20cm)未能予以发现制止,造成4449平方米浇筑完成场地没有履行正常的报验手续和相关资料,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给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2、依公司《员工手册》第3.2.A。(5)的规定“造成公司财产浪费、损失,情节严重的”以及第3.2.A。(8)的规定“严重失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对具备上述规定的情形下,被告有权依据《员工手册》的上述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3、被告在拟准备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已经通知了所在地的工会,并且在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中注明的是自2014年10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已给予原告充足的申辩时间,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属于合法解除,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原告进入江苏扬子江船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集团)下属江苏新扬子江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扬子江公司)担任施工员工作。原告与新扬子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参加了社会保险。后原告被调往同为扬子江集团下属的被告处继续从事施工员工作。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聘用协议,在“双方职责”一条中约定:原告应按照被告的岗位职责要求按质按量的完成本职工作,即土建施工项目管理及质量管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社会保险仍由新扬子江公司缴纳。2014年9月24日,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孙灿银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为“2014年9月4日集团领导在太仓海工建设工地视察过程中发现联合车间南侧露天堆场水泥地坪浇筑的质量问题,经核实有4449平方米已浇筑完成场地未履行正常的施工工序报验,存在质量隐患。经公司调查确认,土建施工员孙灿银严重工作失职,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工序报验把关,造成4449平方浇筑完成场地没有报验手续和资料,质量存在隐患,性质十分严重。经公司领导讨论,报集团领导批准,决定从10月1日起解除与孙灿银的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将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理由告知了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2014年10月起,原告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解除违法,并裁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232元、2014年9月1日至10月6日的工资4052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2014年9月工资。仲裁委于11月24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752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事项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7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其中第三章“劳动关系管理”载明:“3.2劳动关系的终止:A、如果您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可以不经预先通知而终止与您的劳动关系。……(5)造成公司财产浪费、损失,情节严重……(8)营私舞弊,收受贿赂,严重失职,对公司造成损害……”。原告于2010年4月1日签收《员工手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关于解除孙灿银劳动合同的决定、员工证、银行卡转账明细、员工手册、集团员工证、新增员工通知书、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集团公司网页信息,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及公告、工会报告,双方均提供的聘用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为证明原告作为土建施工员在其负责的联合车间南侧场地浇筑过程中存在工作失职的事实,被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太仓海工联合车间南侧露天堆场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合同载明由江阴市永澄拆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接被告(甲方)的联合车间南侧露天堆场工程,其中在“质量标准以及施工要求”约定“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规定,并按程序对每道工序报验”;附件“预算明细表”载明合同总价1499244.90元,其中“200厚C30砼地坪”一项,数量为2203.20m3,单价452元,合价995846.40元;附件“施工平面布置图以及施工平面”显示,施工剖面图自下而上分别是:原始土方开挖外运整平压实,40cm建筑垃圾铺设压实,5cm碎石找平压实,20cm厚C30砼。2、关于基地建设管理分工的通知及具体建设项目分工界面,其中联合车间南侧场地的主管为缪明江,土建施工为孙灿银。此后,原告同时负责分段涂装房杯场地、道路(五)剩余段、二期绿化方案以及后续施工等项目。3、2014年8月份生产计划及周工作计划,载明各项目的分时间段工作内容及相应责任人,其中联合车间南侧场地的责任人为孙灿银。4、2014年3月至7月土建工程报验单6份,原告在验收“涂装场地”等区域时,作为合同甲方单位签字验收“同意进入下道工序”。5、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关于场地现场浇注情况的报告,内容为“联合车间南侧场地面层浇筑工程,由江阴市永澄拆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在七月上旬开工,本应在8月中旬交付西侧一半使用。由于前段时期连续降雨致使工程延期至今。该工程共分十二次分别有(由)西向东间隔浇注,9月4日下午两点左右该公司分别浇筑了第七和第十二小块。采用的16cm高度模板下面加垫砖块或木块。第五小块场地在我单位未知情况下,未经任何人同意私自进行施工浇筑。下午四点董事长发现该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施工责令停工。以上为该事件的整个发生过程”,该报告后附第七、十二小块模板下加垫砖块或木板的现场照片。6、缪明江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针对联合车间南侧地坪砼浇筑质量问题的陈述,称联合车间南侧场地约8月初开始浇筑,至今一直没有报验,缪自认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基建科长张卫及现场施工主管也没有以任何书面及口头形式告知。张卫于2014年9月9日申述称,南侧场地使用16cm高模板的事其不知情也没同意,该场地从8月10日开始浇筑,原告从未向任何领导反映过此事,从未按合同以及图纸进行验收、也未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报验。7、江阴市永澄拆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联合场地南侧露天对堆场工程报废、返工费用统计表,载明截至9月4日合计浇筑面积4449㎡,报废及返工费用合计927578.60元。8、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2013年8月、9月,因原告在发现施工问题后未及时发放整改通知单、未及时跟踪而导致施工单位进行浇注等,被告对其当月考核进行罚款。原告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工程土建的负责人是张卫和缪明江,工序的报验是施工方的义务,其同意后再交由质检科长和张卫签字后才能进行下一步工序的施工;原告不认可证据6、7,认为张卫和缪明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本身对工程也负有责任,而施工方单方出具的统计没有相关审计报告的确认,且所造成的后果应由施工队自行承担;对证据8所载的事实原告未予否认,但认为自己发现工程质量会向领导汇报。关于联合车间南侧场地的施工情况,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称“要浇筑20公分厚,但实际浇筑采用16公分厚的模板,模板下面垫了5公分的砖块,浇筑了4449平方米的面积,常规就是这样浇筑的,符合施工合同的规定”,后又称“9月4日发现施工方在浇筑中有加垫砖块或有的地方垫的不到位等问题,但是已经浇筑好了,也向领导反映过”。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看,被告在规章制度中将严重失职行为列为严重违规行为的一种,此时被告可以以员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处土建施工员,其工作职责是土建项目的施工管理和质量管理。根据被告与施工方的约定,施工方需按程序对每道工序进行报验,且联合车间南侧露天堆场的施工要求是“20cm厚C30砼”。所谓砼,即预拌混凝土在一定的时间内呈流塑状态,浇筑入模,捣实固化后制成各种形状和大小的构筑物或构件,其成型后一段时间里水泥与水发生水化反应,使混凝土硬化,硬化后的混凝土具有一般石料的性质,所以混凝土也叫砼。因此,在原告负责监督管理的联合车间南侧场地水泥浇筑过程中,施工方在未经报验的情况下便进行地坪浇筑,且采取16cm模板加垫砖块或木板进行水泥浇筑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以及施工规范和工艺要求。作为现场施工管理员,原告对施工方未提交工程报验单即进行水泥浇筑行为未进行有效制止;在发现水泥浇筑仅采取16cm模板加垫砖块或木板时也未及时制止并通知被告,未能尽到施工管理和质量管理职责,最终造成浇筑的4449平方米的场地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在进行项目管理以及工程质量监督时存在严重失职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而原告的严重失职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工程的工期,影响到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从而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依法有据,合法有效,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灿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灿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颖瑛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