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741号原告:朱某某,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明霞,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某,男,1973年3月7日出生,土家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6日生一男孩黎子某。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3月1日,被告发生车祸受伤住院,在原告及家人的照料下被告得以恢复。但被告出院后不愿上班,变得敏感多疑,稍有不如意就打骂原告和孩子,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3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已有3年,对被告和孩子不尽任何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孩子黎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朱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及婚生孩子情况;2、证人尚彩琴、段新芳、马茹芬证言,拟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黎某某辩称:被告发生车祸后已残疾,原告不应遗弃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黎某某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黎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尚彩琴、段新芳、马茹芬分别系原告朋友、同事,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9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登记结婚。2001年9月6日,原、被告生育男孩黎子某。2010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回原籍贵州省江口县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努力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秀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泽伟附件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附件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证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