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一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敦民与仇广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敦民,仇广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敦民,男,汉族,1954年12月1日生,江苏省人,农民,现住博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广营,男,汉族,1961年11月5日生,山东省人,农民,现住博湖县。委托代理人张仲新,博湖县本布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敦民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博湖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敦民,被上诉人仇广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仲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2日,博湖县塔温觉肯乡东大罕村村民吴敦民将农渠上的小闸门提开,浇自己的林带,晚上上游的地浇完,把水放下来,渠水一部分从原告仇广营的水口子流到地理,另一部分从冲开的渠摆进入地里,把原告仇广营的西红柿和辣椒淹死了。原告仇广营和被告吴敦民用同一条农渠浇水,两家地相距不远,原告仇广营的地位于上游。原告仇广营申请对受损的西红柿和辣椒进行鉴定,博湖县人民法院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仇广营种植的加工番茄被水淹的面积4.3亩,损失价值为2969.2元;种植的色素辣椒被水淹的面积0.5亩,损失价值为1816.5元。总计损失价值为4785.7元。原告仇广营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判认为:被告吴敦民将农渠上的小闸门提开浇自己的林带,原被告系用同一条农渠浇水,两家的地相距不远,原告仇广营的地位于上游。被告吴敦民在浇水期间未尽到巡渠义务,致使原告仇广营的渠摆冲开口子将西红柿和辣椒淹死,对原告仇广营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仇广营对自己的水口子和渠摆负有管理义务,原告仇广营未能尽到管理的义务,导致水口子钻水,渠摆冲开口子,原告仇广营对自己的损失也负有责任,因此应当减轻被告吴敦民35%的赔偿责任。原告西红柿和辣椒的损失经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损失数额为4785.7元,对该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仇广营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仇广营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证实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仇广营的损失数额为7785.7元,由被告吴敦民承担65%赔偿责任,数额为506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吴敦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仇广营损失5060.7元。二、驳回原告仇广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仇广营负担29元,由被告吴敦民负担21元。宣判后,吴敦民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仇广营没有堵好自己的地边上口子,导致被上诉人自己地边上口子拉开,将自己的西红柿淹了,经村委会到现场调查,没有任何损失,被上诉人将灌渠渠坝平掉栽树,导致水流不下去口子冲开,造成自己西红柿被淹,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厉害关系。且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65%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不真实,鉴定机构将活着的西红柿说成是死的,于情于理都说不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敦民与被上诉人仇广营系用同一条农渠浇水,两家的地相距不远,被上诉人的地位于上游。上诉人在浇自己的林带期间未尽到巡渠义务,致使被上诉人的渠摆冲开口子将西红柿和辣椒淹死,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水口子和渠摆负有管理义务,被上诉人未能尽到管理的义务,导致水口子钻水,渠摆冲开口子将自己西红柿和辣椒淹死造成损失,对自己的损失也负有责任。因此原审对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划分于法有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对一审鉴定结果真实性有异议,但一审中被上诉人签收后未对鉴定结果申请复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敦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木 贞审 判 员 东格日甫代理审判员 付  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宝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