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晓刚与马志强、马志财、范天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初字第789号原告王晓刚,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刘洋,鄂伦春自治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志强,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马志财,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范天文,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晓刚诉被告马志强、马志财、范天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三被告外出打工,无法提供其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而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基于上述理由而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晓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元,减半收取19元,由原告王晓刚负担。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葛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