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系鄂尔多斯东胜区某煤矿职工。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现租住东胜区某平房附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洁、代理检察员卓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冀XXXX**号雪佛兰牌轿车,沿鄂尔多斯东胜区万利镇原210国道行驶至与万利一矿自建道路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撞至道路北侧排水渠及树木后侧翻,致乘车的被害人冀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及赵某某、李某某受伤,造成车辆及排水渠、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据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东胜区盛鑫煤矿、李某某与被害人冀某某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26万元,向被害人赵某某赔偿1万元,并积极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害人冀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该肇事车辆的维修费用由李某某一人承担。该肇事车辆侧翻造成隶属于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处的排水渠、树木受损,后经双方协商,该损失不由刘某某赔偿,由公司自行处理。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诊断书;死亡证明;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段雅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