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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郑立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010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绰号“老四”),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2000年12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轻)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1年7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重)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故意伤害罪(轻)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望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决定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颖、宫珍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18时许,与被害人洪某某到位于抚顺市望花区的被告人郑某某的家中吃晚饭,饭后因他人给被害人洪某某打电话一事二人发生口角,进而对被害人洪某某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洪某某身体多处受伤。次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将被害人洪某某反锁在家中后离开,被害人洪某某拨打了110,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救出并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洪某某胸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左眼部损伤为轻微伤,右眼部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1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对其定罪处罚,并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18时许,与被害人洪某某到位于抚顺市望花区的被告人郑某某的家中吃晚饭,饭后因他人给被害人洪某某打电话一事二人发生口角,进而对被害人洪某某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洪某某身体多处受伤。次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将被害人洪某某反锁在家中后离开,被害人洪某某拨打了110,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救出并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洪某某胸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左眼部损伤为轻微伤,右眼部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的朋友代其与被害人洪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洪某某的经济损失,洪某某对郑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庭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报警情况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二份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过程;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的关系,被告人对其殴打的起因和经过;证人史某某、郑某甲、薛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通话记录及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的起因;证人郑某乙、赵某、谢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辨认笔录,薛某辨认出洪某某;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一致;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相关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行为致被害人二处轻伤,二处轻微伤后果,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发的矛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先行羁押6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丹辰人民陪审员  赵 博人民陪审员  纪明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