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建东与凌月发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东,凌月发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李建东,男,汉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委托代理人叶延平,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富,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凌月发,男,汉族,1972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李建东诉被告凌月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东的委托代理人叶延平、黄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月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东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2年6月21日,被告写下欠条“今欠博世修理厂配件费、修理费共计23800元整(2012年6月21日止)”。至今被告未归还一分钱,也不出面进行解释,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效。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以行动表示不予归还欠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理配件费23800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月发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东在河源经营河源市源城区博世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原告称被告的司机曾先后多次将被告所有的车辆交由原告经营的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修理。2012年6月21日,被告凌月发在原告经营的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书写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博世修理厂配件费、修理费共计23800元正(2012年6月21日止)贰万叁仟捌佰圆正。欠款人:凌月发,2012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书写欠条后,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凌月发欠原告李建东配件费、修理费共计238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建东要求被告凌月发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凌月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月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建东人民币2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凌月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小波审 判 员 严春能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海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