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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5年5月14日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5月22日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2015年6月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湘L4D6**轻型自卸货车沿汝城县汝城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城大道津江村路口变更车道右转入津江村村道时,与同向行驶在最右侧车道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并搭乘其妻即被害人吴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擦,导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向右侧倒后被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拖带,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死亡。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将双方事故车辆移动到路边停放并要求路人报警,尔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经济损失3169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李某某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关于死者吴某某安葬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者尸表检验报告、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2015·03·08”交通事故成因鉴定意见书;证人何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丽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