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金宝与莆田市盐务管理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宝,莆田市盐务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18号原告胡金宝,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吴初升,福建律海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盐务管理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办兴安路32号。法定代表人蔡启辉,局长。出庭行政首长宋宗武,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龙、蔡雨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原告胡金宝诉被告莆田市盐务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由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一致和解意见为由,于2015年5年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金宝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曾广霖人民陪审员 李 坪人民陪审员 朱碧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滢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