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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与被告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18号原告蒋某,女,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水某,男,1962年4月22日生,汉族。原告蒋某与被告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和被告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上半年相识,1986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87年7月生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对原告长期存在家暴,故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死心。2013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水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虽然脾气不好,但对原告从来没有家暴行为。近年来原告在扬州帮儿子带小孩,并非原告所述的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上半年相识,1986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87年7月生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和被告水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80元,有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培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