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汉平与郝身克、张四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汉平,郝身克,张四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马汉平,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29日,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秦春义,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身克,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15日,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张四娟,女,汉族,生于1980年12月21日,住唐河县。原告马汉平诉被告郝身克、张四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身克、张四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郝身克向马汉平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9000元。同日,郝身克、张四娟向马汉平出具保证书,张四娟自愿对郝身克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用自己位于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后因原告用钱,多次追要,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郝身克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每月9000元的标准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马汉平就被告张四娟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郝身克、张四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郝身克、马汉平、张四娟三方自愿达成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郝身克向马汉平借款人民币30万元,担保人张四娟自愿用位于唐河县文峰街办事处的房产一处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间张四娟保证该房产不得出售、设定他项抵押,否则愿意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到期后郝身克一次性付清,张四娟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偿还借款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加罚违约方协议标的额40%的违约金。同日,郝身克、张四娟共同出具保证书。保证书约定:保证人张四娟代表丈夫石某某向马汉平保证抵押担保房产在借款期间不出售、不作他项抵押;其他内容与上述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同日,郝身克向马汉平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玖仟元整(9000元)。孙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马汉平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孙某某的起诉。同时,马汉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四娟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马汉平现持有张四娟与石某某共同共有的房权证。本院认为,2014年7月14日,郝身克、马汉平、张四娟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除设定抵押担保的条款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发生效力外,其他条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郝身克有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约定的利率为月息每月9000元,即月息3%,违约金为借款标的额40%。二者合起来已超出法定的标准,超出部分依法不应予以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利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张四娟对马汉平应承担两种担保责任,一是连带保证责任,一是抵押担保责任。由于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满后的6个月;至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届满,故依法应免除张四娟的连带保证责任。又由于马汉平仅持有张四娟与石某某共同共有房产的房产证,而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此项抵押权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张四娟提供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担保,与马汉平接受该担保是导致签订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的原因,对此双方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现马汉平请求判令张四娟承担赔偿责任,依本案的实际情况,张四娟应对郝身克不能清偿借款本息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马汉平申请撤回对孙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郝身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汉平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利息。二、张四娟对郝身克不能清偿马汉平债权本息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马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郝身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之锐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方 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