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平与刘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刘道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202号原告:周平。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俊。原告周平与被告刘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驭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诉称:被告刘道俊于2009年5月21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立据借原告人民币400000元。此款经催要被告陆续归还部分,余款105000元一直未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105000元,并自拖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支付我因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道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尚宙原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4月19日、2012年4月25日及2012年5月9日被告杨尚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10000元、30000元,共计7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于原告。嗣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尚宙一直未还款。2014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同年8月原告申请追加丁玲为本案被告。2014年9月11日,本院依法在《民主与法制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杨尚宙、丁玲公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期两被告仍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清息止。被告杨尚宙、丁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另查,被告杨尚宙、丁玲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民主与法制时报》、肥东县撮镇镇建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杨尚宙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尚宙、丁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尚宙、丁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方萍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00元,计2350元,由被告杨尚宙、丁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代理审判员 杜二平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俊附法律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