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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肖赞湘与谭寿元、梁超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赞湘,谭寿元,梁超兰,湖南省圆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肖赞湘,城镇居民,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市。被告谭寿元,城镇居民,住涟源市。被告梁超兰,农民,住涟源市。被告湖南省圆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132号。法定代表人谭曦,该公司经理。原告肖赞湘与被告谭寿元、梁超兰、湖南省圆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建辉、刘岸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赞湘、被告谭寿元、梁超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赞湘诉称:2013年3月16日,在被告谭寿元、梁超兰的担保下,原告肖赞湘借给被告圆晟公司80万元,该公司主管谭宋元、财务负责人谢礼、担保人谭寿元和梁超兰均在借据上签了字,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圆晟公司于2013年偿还了本金40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了2014年7月。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拒绝偿还。经计算,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的利息为4.8万元。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谭寿元、梁超兰、圆晟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肖赞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4.8万元,合计44.8万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肖赞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圆晟公司向原告肖赞湘出具借据,在原告肖赞湘处借款80万元,谭寿元、梁超兰作出担保,圆晟公司主管人谭宋元和财务负责人谢礼在借据上签名。二、《个人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肖赞湘汇款80万元至被告谭寿元账上的事实。三、《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圆晟公司董事长谭宋元于2014年10月27日向公司承诺由其负责偿还原告肖赞湘的借款,但原告肖赞湘未在承诺书上签字。被告谭寿元、梁超兰对原告肖赞湘提交的证据一、二表示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肖赞湘虽然未在承诺书上签字,但当时是在场的。被告谭寿元辩称:一、被告谭寿元、梁超兰替被告圆晟公司在原告肖赞湘处借款80万元进行担保是事实;二、被告圆晟公司已经就与原告肖赞湘之间的债务问题召开多次会议,决定由圆晟公司的董事长谭宋元负责偿还其中40万元,且谭宋元已经偿还了0.4万元利息给原告肖赞湘。被告谭寿元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超兰辩称:一、被告梁超兰之所以为被告圆晟公司在原告肖赞湘处借款提供担保,是在原告肖赞湘和被告谭寿元的要求下才担保的。二、被告圆晟公司借款后,在被告梁超兰的努力下,原告肖赞湘已经有40万元本金和利息获得了偿还,而关于剩下的未偿还的40万元,圆晟公司也已多次召开会议,决定由圆晟公司的谭宋元负责偿还,且谭宋元已偿还了0.4万元利息给原告肖赞湘。三、原告肖赞湘能获得月利率2%的利润,被告谭寿元为被告圆晟公司在原告肖赞湘处借款提供担保可获得报酬,而被告梁超兰未能从中获得任何利益。综上所述,被告梁超兰作为8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已经督促被告圆晟公司偿还了40万元本金和利息,已尽到了其应尽的义务,而剩下的未偿还的40万元,应当由真正的受益人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肖赞湘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梁超兰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谭宋元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肖赞湘出具了一张借款40万元借条的事实。原告肖赞湘对被告梁超兰提交的《借据》有异议,表示自己并未见过。被告谭寿元对被告梁超兰提交的《借据》表示无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肖赞湘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谭寿元、梁超兰对此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谭宋元向被告圆晟公司承诺由其负责偿还原告肖赞湘借款,原告肖赞湘未在承诺书上签名的事实。被告谭寿元提交的《借据》,系复印件,且原告肖赞湘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圆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谭曦,董事长是谭宋元,谭宋元与谭曦系父女关系。2013年3月16日,被告圆晟公司在原告肖赞湘处借款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正文内容为“今借到肖赞湘同志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人签章处加盖有被告圆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财务负责人意见一栏有“谢礼”的签名,主管人批准一栏有“谭宋元”的签名,借据右上角处注明“担保人谭寿元、梁超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圆晟公司向原告肖赞湘偿还了40万元本金,并将利息按月支付至了2014年7月15日。同年10月份,被告圆晟公司就与原告肖赞湘的债务问题召开股东会议。2014年10月27日,被告圆晟公司董事长谭宋元向公司承诺由其负责偿还原告肖赞湘的借款,但原告肖赞湘未在承诺书上签字。2014年12月,谭宋元经手偿还了原告肖赞湘0.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谭寿元、梁超兰的连带担保责任是否因被告圆晟公司董事长谭宋元的承诺而免除。本院认为:被告圆晟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圆晟公司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肖赞湘要求被告圆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圆晟公司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谭寿元、梁超兰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圆晟公司已按月利率2%将利息支付至了2014年7月15日,且从被告梁超兰的答辩状中亦可看出该借款的余欠本金后段仍应计付利息,故本院对借贷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相应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予以保护,对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圆晟公司约定的月利率2%并未超出应予保护的限度。关于被告梁超兰提出被告圆晟公司的董事长谭宋元承诺由其负责偿还原告肖赞湘借款,则被告谭寿元、梁超兰的担保责任即可免除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圆晟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该公司董事长已取得了原告肖赞湘的同意,故对被告梁超兰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谭寿元、梁超兰自愿为被告圆晟公司向原告肖赞湘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所以,被告圆晟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谭寿元、梁超兰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由谭宋元经手支付给原告肖赞湘0.4万元的性质问题,原告肖赞湘陈述该款是被告圆晟公司用于支付给原告催讨借款的费用,但原告肖赞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惯例认定为被告圆晟公司所还的利息。经计算,本金40万元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为4.8万元(40×2%×6),因此,虽然被告圆晟公司于2014年12月偿还了0.4万元,但尚不足以清偿当时应付的利息,故截至2015年1月16日止未付利息为4.4万元。据此,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省圆晟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肖赞湘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4.4万元,合计44.4万元。被告谭寿元、梁超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寿元、梁超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省圆晟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湖南省圆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瑛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