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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闫某某,杨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杨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泽华,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闫某某、杨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理人吴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常年在乾县经营叉车,2014年7月1日10时许,二被告给原告打电话以安家寺村附近有叉装业务为由,将原告骗到安某某,后被告闫某某拉着原告,被告杨某某推着原告,将原告拉出驾驶室,二被告强行将原告的叉车开走,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闫某某以2014年元月9日原告的叉车装车时压伤其子闫某某手指为由,拒不返还车辆。当时闫某某诉原告的案件正在法院审理之中,直至本案原告起诉,原告已经停运达44天,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合力牌叉车一辆,或者赔偿车款40000余元,并赔偿营运损失,每日500元(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损共计为22000元),止返还车辆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2014年7月1日挡车属实,挡车是因为原告2014年元月9在冯市作业过程中致被告闫某某之子闫某某男手指受伤,原告未给与赔偿。闫某某已经将该车出卖了。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某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一、购车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扣押的车辆是原告2009年9月以84000元购买的,原告自己估价现在的价格为40000元。二、五份证明。证明原告叉车营运损失为每日500元。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500元/天,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购车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被告闫某某、杨某某返当庭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常年在乾县经营叉车,2014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闫某某、杨某某以2014年元月9日原告的叉车装车时压伤闫某某之子闫某某男手指为由,在乾县城关镇安家寺村附近将原告的叉车开走并扣押,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未果,2014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被告闫某某之子闫某某男称其已将原告叉车以26000元转卖,经本院告知,被告未提供车辆具体所在。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闫某某、杨某某扣押原告张某某的叉车无合法依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扣押车辆应该承担返还责任,现被告闫某某之子闫某某男称其已将叉车转卖,且被告未提供车辆具体所在,致使叉车价格无法鉴定,故原告请求闫某某、杨某某以原告评估价格赔偿车款4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属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扣押车辆是因原告作业过程中致被告闫某某之子闫某某男手指受伤未给与赔偿,闫某某受伤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议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杨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X赔偿车款40000元,被告闫某某、杨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闫某某、杨某某负担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程继红代理审判员  康亚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个人财产所有权】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