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魏月珍与被告邢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月珍,邢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28号原告魏月珍,女,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高淳县华康药房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夏为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春生,男,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65号。负责人陈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平吉、叶琴,该公司员工。原告魏月珍诉被告邢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月珍的委托代理人夏为军、被告邢春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平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月珍诉称,2014年5月12日6时30分许,邢春生驾驶江苏A×××××手扶拖拉机在三和村后和村内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淳区交巡警大队认定,邢春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并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了鉴定。邢春生除支付部分医药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邢春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426.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邢春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医药费61947.60元,给付原告现金16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原告19日,支出护理费2280元,并支付原告车辆的修理费13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邢春生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6时30分许,邢春生驾驶江苏A×××××手扶拖拉机沿高淳区砖墙镇三和村后和村内路段行驶时,与骑二轮电瓶车(后载周某某)的魏月珍迎面相撞,导致魏月珍、周某某受伤,二轮电瓶车损坏。魏月珍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股骨下段及髁间骨折、左髌骨骨折;2、空肠部分断裂;3、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4、颅底骨折;5、左桡骨骨折。魏月珍经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魏月珍因伤治疗至今共支出医药费78947.60元,其中魏月珍自付7000元、邢春生支付61947.6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邢春生在魏月珍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魏月珍19日,支付护理费2280元,另给付魏月珍现金1600元。2014年5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春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月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魏月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魏月珍腹部致空肠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2、魏月珍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魏月珍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210日、120日、90日为宜。魏月珍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魏月珍系高淳县华康药房有限公司职工。邢春生驾驶的江苏A×××××手扶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魏月珍骑行的二轮电瓶车定损金额为1350元,该车已进行修理,修理费1350元由邢春生支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支付护理费收据、收条、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财产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魏月珍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魏月珍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魏月珍因伤治疗共支出医药费78947.60元,应据实核算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时间33日计算,为18元/日×33日=54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按照鉴定意见90日计算,为900元(10元/日×90日);4、护理费。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120日计算,魏月珍主张的护理费每日60元未超过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60元/日×120日),予以支持;5、交通费。魏月珍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其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210日计算,魏月珍提供了高淳县华康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主张误工费每月4167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本院按照其从事的职业,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650元计算,误工费为21379.17元(36650元/年×210日);7、残疾赔偿金。魏月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5561.20元(34346元/年×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魏月珍两处十级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4400元;9、鉴定费。鉴定费236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10、财产损失。魏月珍骑行的二轮电瓶车经维修支出修理费1350元,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一致,本院认定车损为1350元。以上共计193137.97元。邢春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月珍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379.17元、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财产损失1350元,共计120390.37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尚需赔偿110390.37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邢春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车辆系机动车,机动车方负有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70387.60元以及鉴定费2360元,由魏月珍自行负担20%,邢春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58198.08元,其已支付医药费61947.60元、车辆修理费1350元及现金1600元,魏月珍应返还邢春生6699.52元,邢春生在魏月珍住院期间支付护工19日的护理费,魏月珍应返还邢春生护理费1140元(60元/日×19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月珍各项损失共计120390.37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赔偿110390.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邢春生赔偿魏月珍医疗费用、鉴定费共计58198.08元,已给付64897.60元,魏月珍应返还邢春生6699.52元,魏月珍另返还邢春生护理费1140元,故魏月珍美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邢春生7839.52元;三、驳回魏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9元,由邢春生负担2087元、魏月珍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