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史丹娜与李良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丹娜,李良凯,厦门汇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史丹娜,女,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李良凯,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徐坤、杨正。第三人厦门汇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246号之一02单元。法定代表人黄志彬,总经理。原告史丹娜与被告李良凯、第三人厦门汇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汇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戴卫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文聪、人民陪审员邓艳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丹娜、被告李良凯的委托代理人徐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汇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丹娜诉称,2014年7月26日,由房屋中介汇沅公司业务员黄志彬、庄丽琼介绍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汇沅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定被告以365万元购买原告名下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651号602室(下称“讼争房屋”)物业,中介佣金及税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提出无名额可购房,原告在被汇沅公司黄志彬告知被告信用良好且是汇沅房产多年老客户的情况下,同意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签订,被告在房屋过户当日应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包含先期支付的定金10万元在内),余款部分合计265万元被告应于在房屋产权过户后的40日通过银行申请企业抵押经营性贷款,并将购房款余款支付至原告指定建设银行账户(由银行直接转账给原告)。若被告超过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支付,则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第十七条约定的,余款部分265万元或相应数额,被告应以每月1%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和7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和19万元,合计20万元定金。随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汇沅房产后勤工作人员谭丽的陪同下在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并未在《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即2014年9月27日之前向原告付清购房的尾款。经多方查询证实,发现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已经以房产抵押的方式通过民生银行江头支行办理成功企业抵押经营性贷款,并获得实际金额285万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转账200万元。此后原告,被告及汇沅房产就尚未支付的65万元余款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式三份,截止诉讼申请之日,被告仍未履行房屋余款的支付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李良凯立即支付原告购房余款6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以每月2.4%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良凯对原告的诉请基本认可,但其认为,首先,利息的利率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本金的损失根据银行利率调整;其次,即使按照原告的主张计算,2014年9月27日起算至2015年2月18日利息应为62640元。第三人汇沅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讼争房屋原系原告史丹娜所有。2014年7月26日,原告史丹娜与被告李良凯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编号0001825),约定:原告将讼争房屋以36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购房定金20万元,于过户当天支付100万元(含定金),被告向银行申请商业贷款265万元,该贷款由银行直接转至原告账户;原被告双方应于2014年8月29日前,以本协议书为基础签订土房局印制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前往土房局办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若于2014年9月1日前因一方原因无仍无法办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则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若被告中途悔约,应以书面形式立即通知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应自被告悔约之日起三日内将被告的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给被告,但购房定金归原告所有;若被告不能按期支付房款或原告不能按期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产成交价格0.05%的违约金;第十七条补充约定,贷款265万元以房管局过户当天为准,贷款时间40天内给原告,如银行贷款没有按约定时间放款给原告,以每个月按贷款金额1分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从收到全部房款当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等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确认。《房产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7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万元和19万元,合计20万元,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80万元。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在汇沅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并未依约在2014年9月28日前向原告付清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购房款20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及汇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购房款65万元,自2014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每日以520元计算;原告同意被告将讼争房屋出售,原告配合客户现场看房;若房产成交,定金与首付款须当场转入原告名下,以支付所欠购房款与利息,等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在落款处签字捺印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史丹娜提交的《房产买卖协议》(编号0001825)、《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综合服务大厅收件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史丹娜与被告李良凯、第三人汇沅公司就讼争房屋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讼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讼争房屋购房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未超过协议的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丹娜支付购房余款65万元及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8元,由被告李良凯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卫真代理审判员 徐文聪人民陪审员 邓艳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靓靓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